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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善兵、陈德刚、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陈善兵,陈德刚,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1民初22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0、21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龙,男,1991年2月23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陈善兵,男,1982年12月26日生。被告:陈德刚,男,1980年10月12日生。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宝蓝路丽景花园136号、138号。法定代表人:雷海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善兵、陈德刚、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计126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 晶人民陪审员 周 信人民陪审员 周连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