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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相智、夏青娃诉被告于美玲第三人刘杰、贾晓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智,夏青娃,于美玲,刘杰,贾晓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94号原告:刘相智,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夏青娃,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秦国家,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曲沃县城镇居民。被告:于美玲,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贾俊华,男,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409151103735。第三人:刘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第三人:贾晓华,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刘相智、夏青娃诉被告于美玲,第三人刘杰、贾晓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智以及刘相智、夏青娃的代理人秦国家、被告于美玲及其代理人贾俊华、第三人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贾晓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智、夏青娃诉称:2011年,二原告与第三人刘杰、贾晓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曲沃县中心佳苑1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后二原告与刘杰、贾晓华一直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7年2月21日,曲沃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于美玲与第三人刘杰、贾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晋1021执93号执行裁定书,将二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房屋错误认定为第三人房屋而予以查封,二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曲沃县人民法院却以该房屋系第三人刘杰名义购买而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请求。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刘杰、贾晓华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并且在内居住,依法应为该房屋的财产共有人。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曲沃县中心佳苑1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归二原告和第三人共有,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美玲辩称: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和购买房屋的《收据》等原始证据上载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人和交款人均为本案第三人刘杰,且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本案所涉房屋的物业费用缴纳清单表等证据也载明该房屋户主为刘杰,二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再者,本案中所涉房屋并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二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其与第三人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刘杰述称:购买房时是我爸以我名义购买的,部分房款及装修均是我父亲出的,我当时答应将房子给于美玲完全是为了表示我愿意还款的态度,但我没有权利决定房屋的归属权。第三人贾晓华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美玲与第三人刘杰、贾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晋10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由于刘杰、贾晓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美玲依法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晋1021执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杰、贾晓华所有的曲沃县中心佳苑1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查封后原告刘相智、夏青娃认为所查封的房屋系其与儿子刘杰共同出资购买,且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并非刘杰个人财产,法院不应查封。并提供证人关永杰、刘琦、谢文娟、邵保安证明原告刘相智参与房屋的装修并出资情况。因此二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7)晋1021执9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了书面异议,同时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及购房付款收据各一份,认购协议书显示:该房屋位于曲沃县中心佳苑小区1号楼3单元302号,价款358500元,购买人为刘杰;购房付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刘杰,交款数额为363680元(含维修金)。后本院作出了(2017)晋10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相智、夏青娃的异议请求。后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然二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原告有投资,参与房屋的装修,共同居住。但是该房屋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是第三人刘杰与临汾市日月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认购协议书,付款收据上交款人也是第三人刘杰的名字,书面证据证实该房产为刘杰的房屋,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相智、夏青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相智、夏青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郎海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