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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凌鸿与药海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凌鸿,药海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145号原告:赵凌鸿,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佳伟,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佳,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药海平,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身份证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振龙,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赵凌鸿与被告药海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凌鸿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伟、袁佳,被告药海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凌鸿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2.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4351.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15372元,其中,由被告二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2、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药海平驾驶×××的车辆在长风大街坞城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药海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药海平负全责;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药海平辩称,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药海平驾驶×××的车辆在长风大街坞城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药海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产生医疗费4281.4元,其中原告垫付522.4元,被告药海平垫付3759元。原告为山西晋之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药海平,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6张、工资表、医疗费票据8张、山西晋之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药海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5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药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药海平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281.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方面,每天酌定50元,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天,营养费共计10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月收入34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60天,原告主张679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方面,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每天费用按照10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1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有一定程度的损坏,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9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81.4元、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因被告药海平已垫付医疗费3759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予以核减,由被告药海平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22.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共计102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凌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2.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共计1023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赵凌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药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