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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某1与诸某某、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诸某某,于某2,于某3,曹某某,于4,于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006号原告:于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于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于4,女,汉族,住址同上。曹某某、于4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5(系曹某某女儿、于4姐姐),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于某5,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于某1与被告诸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因于某1申请,于2017年3月22日追加于某5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被告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5、被告曹某某、于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3年9月出售的房款115万元,有一半系被继承人于某7的遗产,要求由五位继承人均等继承,于某1分得11.5万元。2.被继承人于某7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医药补助等费用共计31,253元,由五位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于某7与诸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即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7与前妻生育一子于某6。曹某某系于某6的配偶,于4、于某5系于某6的女儿。被继承于某7于2006年5月去世,于某6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于某7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于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于1995年1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诸某某名下,系被继承人于某7与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9月,诸某某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的价格系115万元。于某1对此并不知情,直到2015年5月才知道系争房屋早已出售。此外,于某7去世后,其单位还发放了用药补助、护工费共计905元、丧葬抚恤金共计28,978元,均被于某3领取,病故补助1,000元被于某6领取,均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诸某某、于某2、于某3辩称:对于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没有异议。于某7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于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确认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于某7与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系被继承人于某7的遗产。因为诸某某身体疾病急需钱款医治,而子女均不愿负担,无奈之下只能于2013年将系争房屋出售,但出售的情况均已告知各位子女,故于某1也是知晓的,于某1起诉遗产继承距离知晓房屋出售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该驳回于某1的诉讼请求。于某7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已经全部用于后事料理,还补贴了一部分,况且于某1也某1参与,没有支付,故也不同意分割。由于某3签字领取的费用实际是诸某某领取的。曹某某、于4、于某5辩称:对于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没有异议。于某7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于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于某6的生母也先于于某6去世,于某6生前也2留有遗嘱。确认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于某7与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系被继承人于某7的遗产。于某7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钱款的事宜是于某6在世时参与的,曹某某、于4、于某5不知情。对于于某1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于某7与诸某某系再婚夫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于某1、于某2、于某3,当事人一致确认于某6系于某7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于某6的生母先于于某6去世。曹某某系于某6的配偶,于4、于某5系于某6的女儿。被继承人于某7于2006年5月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于某6于2014年9月30日报死亡。当事人均一致确认于某7的父母均先与其去世,于某7、于某6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于1995年1月买下产权,登记在诸某某名下。2013年8月17日,诸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得价款115万元。当事人均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原系于某7、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款的一半系于某7的遗产。还查明,被继承人于某7去世后,其原单位发放了用药补助、护工费共计905元、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8,978元,诸某某均自认系其实际领取。其原单位还发放了1,000元病故补助,签收人系于某6的签名,曹某某、于4、于某5称对1,000元病故补助的领取以及使用情况均不知情。庭审中,诸某某提交了电信公司客户登记单、诸某某出院小结,证明系争房屋内的座机在2013年8月即办理了拆机手续,而诸某某之前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时只有这一部座机可以跟外界联系,于某1不可能三年都没有打过电话,与常理不符,实际情况是诸某某因为身体原因急需用钱,故在告知了所有子女的情况下出售了房屋,于某1是知晓的,其于本案提起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于某2、于某3、曹某某、于4、于某5对上述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于某1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出院小结也是近期的诊疗记录,无法证明房屋出售时诸某某的身体状况。于某1称其与诸某某的关系不太融洽,所以往来不多,诸某某之前也经常会去于某3处居住,在系争房屋出售后,于某1没有打过电话,但也曾去过几次,家中均无人,以为诸某某住到于某3处,直到2015年5月才知道房屋出售事宜。庭审中,于某1提出被继承人于某7生前确实诸某某尽的照顾义务较多,但各位子女也均有照顾,其中于某1、于某2经常去探望,于某3、于某6探望的较少。于某7去世没有通知于某1,故于某7的后事费用,于某1没有支出。诸某某、于某2、于某3、曹某某、于4、于某5则认为于某1没有对于某7尽到过赡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并提出诸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庭审中,于某3还提交了龙华殡仪馆出具的两张《发票》,显示各类花费共计4,889元,还提交了上海福寿园公司出具的四张收据,其中交款单位显示系“于某6”的金额总计950元、交款单位显示系“于某1”的金额系2,400元、其他金额系460元,诸某某、于某3、于某2均称虽然上述收据中有部分交款人显示系于某1、于某6,但实际均是于某3支付。于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中有显示系“于某1”支付的金额,证明于某1也参与了于某7后事的料理,各子女均尽力,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应当再处理。于某3还提交了金额为7,300元的《出仓单》,证明也是为于某7支付的后事费用,还提交了两份手写证明,内容为陈述于某7去世后豆腐饭及烟酒等费用支付了12,000元、其他车费、祭祀用品、法事等费用共计花费了16,250元,还附有有诸某某、于某3、于某2的签名以及殡仪馆工作人员蔡某某的签名,证明上述费用也是诸某某、于某2、于某3的实际支出。于某3还提交了一份有龙华医院“郑某”医生签名盖章的证明,内容为诸某某经诊断需要安装心脏支架,费用大致需要235,000元,证明诸某某目前身体状况差,应当予以照顾。于某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费用没有票据支持,证人也某1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郑某”出具的证明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诸某某、于某2对上述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曹某某、于4、于某5则表示对上述费用的情况均不知情。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摘录信息、常口历史信息资料、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及现金付款申请单、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龙华医院出院小结、上海福寿园出具的收据、龙华殡仪馆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原先在诸某某与被继承人于某7婚姻存续期间买下产权,虽然登记在诸某某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系于某7的遗产,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其后诸某某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则属于于某7的遗产从房屋产权份额转化成了售房款,故115万元售房款中的一半,即575,000元仍然属于于某7的遗产。因当事人一致认可于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上述575,000元售房款应由于某7的法定继承人,即诸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6法定继承。于某6在于某7之后去世,且当事人一致认可其未留有遗嘱,则于某6自于某7处继承的遗产也属于与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于某6的遗产,再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曹某某、于4、于某5转继承。对于诸某某提出的于某1起诉距离系争房屋出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某7去世后,其对于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即转化成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即使房屋出售,产权份额转化成了售房款,各继承人对售房款也仍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且这种共有关系属于物权的范畴,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位继承人的份额比例,诸某某提出于某1在于某7生前未尽过赡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人的资格,但对此事实,于某1予以否认,且诸某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诸某某还提出,自己对于某7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对此事实,其他当事人,包括于某1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诸某某可以适当多分财产,多分比例由本院酌情。于某3提供了相关于某7后事料理的支付凭证,其中相关发票、收据均称系于某3实际支付,对此事实,诸某某、于某2均予以认可,曹某某、于4、于某5则表示不知情。于某1认为,其中有一张金额为2,400元的墓地管理费交款人显示系于某1,为其本人支付,鉴于于某1当庭曾陈述在于某7后事料理中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本院采纳于某3的观点;对于交款人为于某6的两张票据,曹某某、于4、于某5均表示不知情,也不能确认系于某3支付,故本院对于某3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于某3提交的其他书面陈述及《出仓单》,因为未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签名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于某3提交的支付凭证,本院予以认定系于某3支付的金额为7,749元,上述金额在售房款分割中由其他继承人适当予以分摊。对于于某1提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及相关补贴的请求,均非遗产范畴,系对被继承人直系亲属的抚慰金及补贴,其中诸某某自认其领取的费用,为避免诉累,由本院比照抚恤金在近亲属中的分配酌情判定,对于显示系于某6领取的费用,因于某6已经去世,其配偶子女均陈述不知情,则本案暂不予处理,待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的去向,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于某1、于某2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分割款10万元,给付于某3上述房屋出售分割款106,000元,给付曹某某上述房屋出售分割款66,667元,各给付于4、于某5上述房屋出售分割款16,667元;二、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于某1、于某3、于某2被继承人于某7丧葬费、抚恤金、医药补助费分割款5,977元,给付曹某某上述费用分割款3,985元,各给付于4、于某5上述费用分割款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计4,924元,由诸某某负担1,422元,于某1、于某2各负担863元,于某3负担912元,曹某某负担576元,于4、于某5各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