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思萍、崔言森等与王庆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萍,崔言森,王庆升,朱孟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940号原告:杨思萍,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崔言森,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升,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朱孟府,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杨思萍、崔言森与被告王庆升、朱孟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萍及同原告崔言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升、朱孟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思萍、崔言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15587元、诉讼费6098元、停车费490元、拖车费230元、修车费1200元,共计62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孟府租赁原告杨思萍的鲁Q×××××号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营,后朱孟府将鲁Q×××××号轿车转租给被告王庆升运营。2005年12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庆升驾驶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黄柳艺、刘克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王庆升对黄柳艺、刘克瑞承担赔偿责任,朱孟府、杨思萍、崔言森、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黄柳艺、刘克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已于2016年1月18日前垫付了黄柳艺、刘克瑞全部赔偿款623605元,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杨思萍将鲁Q×××××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时,出租手续齐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标准。王庆升、朱孟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思萍与原告崔言森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思萍是鲁Q×××××轿车的实际经营车主,案外人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鲁Q×××××轿车登记车主。2015年1月28日,杨思萍与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由东方出租买断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夏利、牌号鲁Q×××××、发动机号239586、车架号79337、营运编号012000301、月租金120元。1.甲方(指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乙方(指杨思萍)提供本合同规定的出租车一辆,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元信誉保证金,一次性买断该车辆,租赁甲方鲁Q×××××号牌,营运证(编号)012000301号,用于该车在出租市场运营;2.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在每月28日前向甲方交纳临沂市各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规、税费及甲方代办费。每延期一天,处罚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因事故车辆维修等各种原因,影响经营乙方照常交纳各项规、税及代办费,乙方无任何理由拒交、延交当月费用;3.租赁期间,甲方负责办理年审及换发证件等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需报停的车辆必须于当月20日前将行车证、营运证、车辆双面牌照交给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对于出现的交通事故,甲方根据乙方办理的险种负责协助乙方处理。对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及险种不全造成的财产及人员伤亡,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10月3日,原告杨思萍与被告朱孟府、担保人刘澍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杨思萍将鲁Q×××××号出租车全天出租给乙方,为明确责任,特制定条约如下:1.甲方将整车、备胎、灭火器、千斤顶、工具一套、行车证及出租手续全套租给乙方;2.在租期内,甲方只负责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员险;3.汽车押金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合同期满后,在汽车整体运行状况良好、租期无其他应缴费用未交的情况下退回;4.租金为每天85元。每月10号、20号、30(31)号为结算日,有事不能超过二天,超过按每天加收10元计算。以收条为准;5.租期为2年,自2005年10月4日至2007年9月28日止。租期内甲方将车辆及手续出售时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元……”。被告朱孟府在(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一案中提交与王庆升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朱孟府将鲁Q×××××号出租车夜间租给乙方王庆升营运,为明确责任,特制定条约如下:1.甲方将整车、备胎、灭火器、千斤顶、工具一套、行车证及出租手续全套租给乙方,每夜45元;2.在租期内甲方只负责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员险,不包括车损、盗、抢、丢失,如发生由乙方负责;3.租期为1年,自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7日,租期内甲方将车辆及手续出售时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其他情况下不允许单方面解除合同,如违约,违约金3000元;4.乙方必须爱护车辆,保持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如刮、擦、碰、撞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修理。另加整天费用100元……”。2005年12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庆升驾驶鲁Q×××××轿车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天宾馆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刘克瑞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克瑞及乘坐自行车的黄柳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庆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2月20日,原告崔言森向罗庄区交警大队先行垫付10万元,用于受伤人员刘克瑞及黄柳艺的治疗。治疗期间,黄柳艺、刘克瑞支取了该款项中的82000元。2007年7月20日,黄柳艺、刘克瑞就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庆升赔偿黄柳艺、刘克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99635.58元的80%即639708.46元,扣除已支取的82000元,余款557708.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杨思萍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朱孟府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被告王庆升、杨思萍、朱孟府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克瑞、黄柳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王庆升负担4689元,被告王庆升、杨思萍、朱孟府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补充支付责任。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于2007年12月18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1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王庆升应承担赔偿款项的50%,即319854.23元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接到判决后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刘克瑞负担989元,王庆生、杨思萍、朱孟府连带负担3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刘克瑞负担1978元,王庆生、杨思萍、朱孟府连带负担7912元。2009年,黄柳艺、刘克瑞就上述所判决款项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3日,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312054元,黄柳艺的法定代理人黄宝忠于2009年10月20日予以支取。2009年,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杨思萍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车辆营运手续,并要求杨思萍赔偿经济损失319854.23元。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临兰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杨思萍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东方出租买断经营租赁合同》,杨思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Q×××××号车辆的运营手续返还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杨思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9854元。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杨思萍负担。2010年,杨思萍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临兰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商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杨思萍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杨思萍承担。2011年4月1日,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09)临兰商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临商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临兰执字第1069号。另查明,黄柳艺、刘克瑞因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24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五项,即:一、被告王庆升赔偿原告黄柳艺、刘克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99635.58元的80%即639708.46元,扣除原告黄柳艺、刘克瑞已支取的82000元,余款55770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朱孟府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刘克瑞、黄柳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二、被告杨思萍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王庆升、杨思萍、朱孟府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四、杨思萍、崔言森对王庆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王庆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黄柳艺、刘克瑞负担256元,王庆升、杨思萍、崔言森、朱孟府、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还查明,黄柳艺、刘克瑞另将崔言森交纳至罗庄区交警大队医疗费垫付款10万元中的余款18000元予以支取。另,黄柳艺、刘克瑞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支取崔言森交纳的(2009)临罗执字第674号一案的执行款共计270175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并作出(2009)临罗执字第674-5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又查明,杨思萍、崔言森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9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5日分四次交纳了(2011)临兰执字第1069号一案的部分执行款,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予以支取245412元。2016年5月17日,临沂市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临兰执字第1069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综合上述三项,原告杨思萍、崔言森因王庆升与黄柳艺、刘克瑞发生交通事故垫付各项款共计615587元(包括在罗庄区交警大队垫付的10万元)。庭审中,二原告杨思萍、崔言森就其支出的诉讼费6098元、停车费490元、拖车费230元、修车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凭证、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王庆升驾驶鲁Q×××××号出租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将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的刘克瑞撞倒,致两车部分损坏并致刘克瑞及乘坐自行车的黄宝忠之女黄柳艺受伤。王庆升作为事故的直接侵害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王庆升赔偿黄柳艺、刘克瑞各项损失共计639708.46元,并判令杨思萍、崔言森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杨思萍、崔言森履行赔偿义务61558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升庆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返还原告杨思萍、崔言森对其赔偿承担连赔偿带责任所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615587元。原告杨思萍与被告朱孟府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被告朱孟府在实际租赁经营鲁Q×××××轿车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辆转交王庆升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租期内乙方必须及时缴纳各种手续费。如因缴纳各种费用不及时、服务资格证、车辆不洁、交通事故等各种由乙方过错造成的罚款由乙方负责”,故被告朱孟府应对被告王庆升赔偿原告杨思萍、崔言森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思萍、朱孟府所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升、朱孟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杨思萍、崔言森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思萍、崔言森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615587元;二、被告朱孟府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思萍、崔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元,由二被告王庆升、朱孟府负担9955元,由原告杨思萍、崔言林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