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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文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锦,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三明市尤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7时许,被害人黄某与其朋友兰某、范某1、陈某等人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大自然水疗会所侧门路边因喝醉酒玩耍时,兰某不小心用砖块将被告人陈文锦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陈文锦发现后去追兰某等人,在晋江市金玛国际酒店旁体育彩票店门口附近路段,被告人陈文锦追到兰某等人时,要求兰某等人赔偿,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文锦持刀划伤被害人黄某、陈某、范某1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额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范某1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文锦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文锦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文锦的家属主动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陈某、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到案经过的报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监控截图、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范某1、兰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7〕179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锦因琐事纠纷而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锦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持刀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