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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焦小乃与卞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乃,卞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44号原告:焦小乃,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卞上海,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焦小乃与被告卞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小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短期资金周转会尽快偿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卞上海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等四人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是原告写好后,让我比照着抄写的,我不会写的字是原告拿着我的手写的。出具借条后我已向公安局报警,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出的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1张,系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书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比照着抄写的。2.原告提交银行卡1张,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被告说银行卡里有50080元,该款用以偿还借款,但该卡余额为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丢失过一张银行卡,但是没有挂失,被告不清楚是不是这张银行卡。3.原告提交录像资料1份,录像地点在博兴县湖滨镇湾头村原告侄子的公司,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找人把被告绑着去,胁迫被告出具的欠条。4.原告提交录像资料1份,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原告和原告侄子一起去被告处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说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去了原告侄子的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等四人去被告处催要欠款,但催要的是2000、3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录像资料2份,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对该3份证据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借条形成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作为在借贷关系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涉诉50000元确已交付被告,原告未能完成涉诉50000元交付被告的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并无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银行卡1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起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份分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我卞上海家庭住址博兴县湖滨镇寨卞村。我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焦小乃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人民币定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逾期不还。用位于寨卞村五间个人房屋抵押。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向博兴县公安局报警,称系因受胁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小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焦小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