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洪孝王晋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朝蜀,王晋波,罗洪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1722号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258号10-办公室5、办公室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552843。法定代表人:杨维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朝蜀,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晋波,男,汉族,1990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罗洪孝,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朝蜀、王晋波、罗洪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小英、陈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王晋波及罗洪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朝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260元及利息1311元;2.被告王晋波、罗洪孝对被告王朝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朝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从应还款之日起按日息0.03%加收罚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晋波、罗洪孝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王晋波、罗洪孝与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朝蜀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朝蜀并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朝蜀尚欠借款本金79260元、利息1311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晋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王晋波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但被告王晋波并无偿还能力。被告罗洪孝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罗洪孝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无法联系,被告罗洪孝亦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朝蜀未答辩。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朝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月利率为16‰,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附《还款计划表》),罚息利率为日息0.03%,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为被告王晋波、罗洪孝。同日,被告王晋波、罗洪孝分别与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朝蜀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2日,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朝蜀转账支付300000元。根据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被告王朝蜀尚欠借款本金79260元、利息1311元未付。2015年12月23日,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朝蜀、王晋波、罗洪孝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王朝蜀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向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当被告王朝蜀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被告王晋波、罗洪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朝蜀未按约定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朝蜀偿还借款本金79260元及利息1311元、被告王晋波及罗洪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晋波、罗洪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朝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9260元及利息1311元。二、被告王晋波、罗洪孝对被告王朝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晋波、罗洪孝依照本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向被告王朝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王朝蜀、王晋波、罗洪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平春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