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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达炳与司徒麟、广东纳成广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达炳,司徒麟,广东纳成广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51号原告:冯达炳,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开平市长沙街幕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司徒麟,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广东纳成广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金山东大道58号1座302车间。负责人:冯继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姬,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冯达炳诉被告司徒麟、广东纳成广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成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司徒麟、被告纳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姬、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达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4587.6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司徒麟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梁金山往市区方向行驶,于当21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梁金山桥底前1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超P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司徒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29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788.24元,合计104587.64元。粤J×××××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徒麟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我,车辆所有人是广东纳成广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没有垫付费用。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工作单位的固定电话没有,原告不是业务员。被告纳成投资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司徒麟,车辆所有人是我司;事故车辆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14655元医疗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对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司徒麟,车辆所有人是纳成投资公司没有异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二、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伙食费、护理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后按10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经我司调查原告每月工资按件计算,大约2000-3000元每月。原告冯达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徒麟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司徒麟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3、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5、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7、工作证明原件1份、休假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房产证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开平市城镇。被告司徒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往来港澳通行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被告纳成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垫付费用情况;2、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属。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调查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工资银行流水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是查明事故损失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工作证明、休假证明,结合原告补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企业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被告司徒麟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梁金山往市区方向行驶,当天21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梁金山桥底前1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超P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徒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右肾结石。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名,门诊随诊两个月,全休两个月。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达炳上述损伤与2016年11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冯达炳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幕桥东路XX新村X幢XX房。事故后,被告纳成投资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655元。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纳成投资公司、驾驶员是被告司徒麟,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16140元(其中被告纳成投资公司垫付了14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9天计算为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9天计算为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9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工资银行流水等,可认定其事故前在开平市XX脚手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4139.44元,故其误工费为4139.44元/月÷30×89=12280.3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72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司徒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司徒麟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19040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4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2280.3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494.7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494.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40元,合计109534.74元,但扣除纳成投资公司垫付原告的14655元,还应赔偿9487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879.74元给原告冯达炳;二、驳回原告冯达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84元。原告已预交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