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夏华姣与余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姣,余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981号原告:夏华姣,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小波,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夏华姣诉被告余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余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小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93.5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余小波驾驶鄂H×××××号摩托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八一北路右转弯驶入人民大道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455.30元。被告余小波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1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应当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终结是在2017年6月12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按2017年度新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有据。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院外休息6-8周,本院认定休息7周时间加上住院的4天,误工时间确定53天。原告受伤前在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京山京都花园店上班,因超市按其销售业绩发工资,原告只提供了6个月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5610.45元(38638元÷365天×53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58.1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应当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终结是在2017年6月12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按2017年度新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护理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8.10元(32677元÷365天×4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余小波驾驶鄂H×××××号摩托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八一北路右转弯驶入人民大道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京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455.30元。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余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华姣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小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余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华姣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余小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人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夏华姣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5.30元;2、误工费5610.45元;3、护理费35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5、营养费为6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7563.85元。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经本院审查,该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余小波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595.3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968.5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756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华姣损失7563.85元;二、驳回原告夏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夏华姣负担50元,由被告余小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