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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云秀静与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秀静,赵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84号原告:云秀静,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毅,现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秀静诉被告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秀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飞、被告赵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秀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55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暂计算为18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前妻的三姨,从2011年11月开始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以交付现金、将钱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形式,共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51000元。。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一开始没有打借条。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写明:借款人赵毅(身份证号:×××)借到云秀静人民币551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毅辩称,双方并非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款项,原告将款放到被告这里做投资,投资款一共给了20万元左右并没有55万元那么多,交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实际打款为准,而且投资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来被告夫妻闹离婚,原告就去被告家打闹,将被告打伤,被告在原告胁迫之下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毅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云秀静人民币551000元整.伍拾伍万壹仟元整,于2016年12月23日还清。借款人:赵毅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12月23日”。2017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毅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同时称原告曾向其提供投资款,数额为二十几万元,并申请我院调取呼和浩特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以及照片,以此证明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报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清楚载明”今借到云秀静人民币551000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秀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5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英人民陪审员闫保平人民陪审员刘玉英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