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娄开俊与被告兰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开俊,兰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77号原告:娄开俊,1981年8月1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兰志彬,1992年10月4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娄开俊与被告兰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62元及利息3711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和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5年8月12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3笔共计22200元,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要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兰志彬未作答辩。原告娄开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出协议》、用户注册信息、金佰仕服务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娄开俊账户收支明细、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兰志彬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平台(域名:www.jiedaibao.com及手机APP)是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运营管理,为平台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服务。交易双方通过该平台产生的《借出协议》对借出流程、还款流程、罚息与费用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娄开俊和被告兰志彬均系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用户,娄开俊于2015年11月29日注册的借贷宝账号为537277056050758141,兰志彬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的借贷宝账号为497821123057103883,且该二账号均绑定了对应的银行卡。2016年8月6日,娄开俊(甲方、出借人)根据兰志彬(乙方、借款人)在借贷宝平台发布的借款要约,通过平台向兰志彬出借3笔借款,该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借出协议》3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1200元、4000元、700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分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1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当日,娄开俊借贷宝账户分别向兰志彬借贷宝账户转账11200元、4000元、7000元,合计22200元。庭审中,娄开俊自认兰志彬已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还款1938.57元,且认可是对借款本金的归还。余款兰志彬未能按约归还。娄开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娄开俊通过借贷宝平台的撮合服务向分3次被告兰志彬出借22200元的事实,有借贷宝平台生成的《借出协议》、转账记录为证,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娄开俊已按约提供借款22200元,兰志彬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1938.57元,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兰志彬应向娄开俊归还借款本金20261.43元及借期内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故对娄开俊主张兰志彬归还借款本金20261.43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3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娄开俊主张兰志彬应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兰志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志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娄开俊支付借款本金20261.43元,利息、逾期利息3652元,合计23914元,并应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2026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娄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