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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支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521号原告支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少民,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原告舅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某,女,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安思语,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女,系贵州本芳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支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民、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思语、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以与原告谈婚为由,自2016年3月至××××年××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索要16160元,被告称要用钱开店。8月初,原告离开昆明去江西工作,不久被告就提出分手,原告上门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因被告借谈婚为由索要钱,原告家境贫穷,父母年老,且生病住院,欠下外债数万。既然被告不再与原告谈婚,理应返还钱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谈婚索要的1616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各项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2016年3月28日至××××年××月25日给被告汇款凭证17张16160元,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多次向被告汇款的情况。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里面所称的婚约是指的以今后缔结结婚关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及婚姻预约,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处于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消费支出都是为共同的生产生活为目的,不属于缔结婚姻所支出的费用,所以原告诉请没用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2015年4月答辩人与原告通过网络方式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答辩人就与原告共同在深圳务工,然原告并没有上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支出大部分都是由答辩人上班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合情也不合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方均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有部分款项5259元,证明双方至2015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和双方购买礼物、赠予开支情况。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系支付宝支付信息网页,系复印件,没有提供相关银行凭证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且同居生活,2016年3月至××××年××月期间原告分17次给被告汇款1616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有部分款项5259元。××××年××月因原告去江苏上班,双方就分手不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者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是以婚约为前提,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衣物、化妆用品、少量现金等不能认定为彩礼,属于婚前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分17次共给付被告1616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也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共转款项5259元。双方同居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生活开支费用,双方彼此给付少量的现金的行为应当属于赠与行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彩礼应当是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一次性给付较大金额作为彩礼的行为。原告主张分17次共给被告16160元属于给被告的彩礼钱,每次平均不到一千元,不符合给付彩礼的习惯。故原告在2016年3月至××××年××月期间原告分17次给被告汇款16160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作为缔结婚姻给女方的彩礼,应属于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的相互赠与行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16160元系原、被告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向女方支付彩礼钱,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有小额的资金往来。故对原告支某主张被告杨某返还1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