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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XX军、林增芝等与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林增芝,朱立,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予花,姜立业,姜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34号原告XX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林增芝,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朱立,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灵善。被告孙灵善,男,回族,1965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马会芳,女,回族,1967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马予花,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姜立业,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姜萌,男,汉族,1987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XX军、林增芝、朱立诉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予花、姜立业、姜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朱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梅,原告林增芝委托代理人刘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璐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予花、姜立业、姜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3月21日,原告XX军与被告天璐公司、马予花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月利率1.5%。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璐公司、马予花又向原告XX军借款5万元,由XX军妻子林增芝与被告天璐公司、马予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和利率同上。同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XX军借款5万元,由原告XX军之子原告朱立与被告天璐公司、马予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与利率同上。以上借款共计45万元,其中10万元由原告朱立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姜萌,其余款项打入被告马予花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利息也于2015年2月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璐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予花、姜立业、姜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XX军与原告林增芝系夫妻关系,原告朱立系原告XX军、林增芝之子。2013年3月21日,原告XX军通过其工商银行洛阳龙门支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通过其中国银行洛阳西工支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天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XX军补签《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承诺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洛阳卓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天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1月,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2013年3月21日,原告林增芝将现金5万元出借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天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林增芝补签《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承诺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洛阳卓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天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1月,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2014年1月22日,原告XX军通过其工商银行洛阳龙门支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15000元,通过其中国银行洛阳西工支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000元,共计15万元。被告天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承诺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洛阳卓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天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1月,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2014年5月17日,原告林立将现金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天璐公司于当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承诺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洛阳卓天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天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1月,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原告分别与被告天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共计向被告天璐公司出借款项为45万元,被告天璐公司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将所借款项予以偿还,被告天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天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三原告认可被告天璐公司按照月息2分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5‰,现三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2月支付至借款本金45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璐公司、孙灵善、马会芳、马予花、姜立业、姜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军、林增芝、朱立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计算至45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军、林增芝、朱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