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兴贺与田锐、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贺,田锐,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486号原告:黄兴贺,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伟,该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兴贺与被告田锐、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中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被告田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吴晓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661.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32,462.96元、护理费16,348.0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0元,总计174,803元,要求赔偿144,84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23时40分在G35高速路菏泽方向142KM+600M处,谢清军驾驶鲁H×××××/鲁H××××挂车与前方因堵车减速的田锐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追尾,两车在紧急停车道协商中,黄兴贺驾驶鲁V×××××/鲁G××××挂车又与谢清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锐、黄兴贺受伤,三车损坏,车上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兴贺承担主要责任,谢清军承担次要责任,田锐无责任。被告田锐辩称,我方车辆鲁A×××××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支辩称,鲁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我司依法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单等,在以上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查看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正常我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在巨野医院住院24天按照80元/天,在东平医院住院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经审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县内30元/天,市外省内10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100元/天×6天﹢30元/天×24天);2、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结论,原告提交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人数认可1人,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额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经审查,原告无充足证据提交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47.28元/天(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护理期间8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护理人员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在寿光市乐天物流中心任司机,日均工资195.56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50元/天,经审查,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主张符合2016年道路交通运输行业195元/天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10.1-2017.3.19,共计169天,原告主张166天,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被扶养人黄某的户口本,主张原告母亲的生活费1586.5元(9519元/年×5年×10%÷3人),经审查,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过较低,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3时40分在G35高速路菏泽方向142KM+600M处,谢清军驾驶鲁H×××××/鲁H××××挂车与前方因堵车减速的田锐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追尾,两车在紧急停车道协商中,黄兴贺驾驶鲁V×××××/鲁G××××挂车又与谢清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锐、黄兴贺受伤,三车损坏,车上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兴贺承担主要责任,谢清军承担次要责任,田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556.36元,后转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0,105.1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00元/天×6天﹢30元/天×24天)、护理费5500元(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50天)、误工费32,370元(195元/天×166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6,959.46元。鲁H×××××/鲁H××××挂车的车主为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田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田锐,本院认定田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72.66元、误工费9160.52元(86.42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2950元(50元/天×9天×2人+5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854元,共计158,267.18元。本院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两伤者的损失比例公平分配各项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H×××××/鲁H××××挂车在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济南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谢清军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兴贺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兴贺医疗费8523.2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7,908元、误工费28,980.85元,共计60,912.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兴贺剩余损失10,214.22元;三、被告田锐、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兴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黄兴贺负担1647元,由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