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33文何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何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何文,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射洪县。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3日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羁押),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何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文何文至昆山市玉山镇柏庐路吉田国际XX快餐店、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西路XXX饭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何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何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何文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文何文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昆山市玉山镇柏庐路吉田国际XX快餐店、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西路XXX饭店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7日凌晨,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柏庐路吉田国际XX快餐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70余元、华为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2.2016年12月31日凌晨,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柏庐路吉田国际XX快餐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余元及按键手机1部;3.2017年1月2日凌晨,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柏庐路吉田国际XX快餐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饮料1瓶等物;4.2017年1月4日凌晨,通过钻门缝的方式再次进入柏庐路吉田国际XX快餐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5.2017年2月14日凌晨,强某及被告人文何文伙同他人,由强某及被告人文何文进入昆山市开发区XXX餐饮店内,窃得标识为“五粮液”的白酒1瓶、五粮醇35度500ml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288元),黄酒2瓶,芙蓉王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4包、苏烟4包(其中2包价值人民币44元)。后强某将五粮醇35度500ml白酒6瓶销赃给侯某。另查明,被告人文何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强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标识为“五粮液”的白酒1瓶、苏烟2包,从侯某处扣押的五粮醇酒6瓶均已发还被害单位昆山市开发区XXX餐饮店。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柳某、强某、侯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证明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何文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何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何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何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何文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及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开发区XXX餐饮店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蒋彩英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