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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祥连、程东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祥连,程东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祥连,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东明,男,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祥连因与被上诉人程东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程祥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被上诉人程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祥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程祥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调解书中第二项的“其他人”的范围圈定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直接支付受害人近亲属费用的人是错误的。首先,这种狭义的解释本身即没有任何依据。其次,程东明在起诉程祥连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就有了充分认识,之所以在调解书约定了“如果因本次事故其他人再追究程祥连责任,该由程祥连承担的责任,由程东明负担。”这一内容。程东明作为一个成年人,实际上是知道这个“其他人”所代表的是哪些人,他不仅仅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且包括了该起事故的所有参与者。程东明对后期可能产生的后果也是充分预见的。该段话后半段实际上也可以反映程东明的本意。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作出有利于程东明的解释,有悖事实。再次,虽然生效判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归属作出了最终结论,但不影响程东明和程祥连调解协议中关于双方责任的约定。法律对自愿承担责任并未禁止,自愿就意味着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东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祥连和赵秀成是事故的肇事者,应当承担该起纠纷的所有责任,因此赵秀成不属于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人”的范畴。程东明分别代替事故肇事人程连祥赔偿死者家属19万元,加上招待费用2万多元,累计支付已超过21万元之多。而最终应该承担责任的程祥连只支付赵秀成4万元,支付程东明1万元。如果程祥连再向程东明追偿4万元,显失公平。因此,程祥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祥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东明给付程祥连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款4043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日,程东明与李安合伙承建凤阳县考城卫生院工程,同年9月10日,两人将工程转包给赵秀成。2009年8月9日,赵秀成找到程祥连为其吊运施工材料。同年8月10日上午,程祥连在吊运施工材料时,因吊运设备倒塌,致赵秀成雇佣的工人李文友摔下地面死亡。事故发生后,程东明与死者李文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程东明先行赔偿李文友亲属8万元。后程东明于2009年8月17日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秀成给付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案经法院调解,赵秀成给付程东明垫付的赔偿款4万元。2009年11月3日,程东明又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祥连给付垫付的赔偿款6万元,案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9)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程祥连给付程东明垫付款1万元,如果因本次事故其他人再追究程祥连责任,该由程祥连承担的责任,由程东明负担。2010年9月30日,赵秀成起诉程祥连,要求程祥连承担其给付程东明的赔偿款4万元及支付受害人李文友近亲属的丧葬费2万元,合计6万元,案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潘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判令程祥连给付赵秀成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30元。该判决生效后,程祥连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上,程祥连认为,根据(2009)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程祥连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程东明负担,故起诉至法院。程东明一审辩称:一、除对程祥连向赵秀成履行义务的事实请求法庭核实外,对程祥连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二、程祥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程东明不应向程祥连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对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09)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其他人”,程东明的真实意思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和考城卫生院,不应包括赵秀成。因为受害人李文友死亡后,程祥连、赵秀成作为直接责任人均不出面,程东明为了解决问题,自行与受害人近亲属及考城卫生院协商赔偿事宜,并垫付赔偿款项。程东明在签署调解书时也仅仅能够肯定受害人近亲属及考城卫生院不再追究责任,根本无法确定赵秀成的真实情况。因此,程东明起诉程祥连时,不可能在诉请6万元的情况下,仅仅同意程祥连支付1万元,并且还愿意承担全部后续责任。该调解书第二项中“其他人”只能理解为“受害人近亲属及考城卫生院”,不应扩大解释为“除程祥连和程东明之外的所有人”,故程祥连对程东明无诉权。四、如法院判决程东明偿还程祥连4万元,则必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实令程东明无法信服。受害人李文友死亡后,程东明实际赔偿21万余元(其中现金8万元,考城卫生院从程东明工程款中扣除13万余元),后程东明通过诉讼向赵秀成追偿4万元,但赵秀成承担后又通过诉讼向程祥连追偿4万元,而程东明经过法院调解仅向程祥连追偿1万元。如果法庭支持程祥连诉请,则对程东明严重不公。综上所述,程东明认为程祥连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驳回程祥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赵秀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收条3份,经质证,程东明认为赵秀成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收条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该证明与收条及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0)潘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赵秀成因本次事故向程祥连追偿,且程祥连已按生效判决于2011年8月8日履行14618.2元,2016年6月16日履行480元,2016年6月17日履行26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祥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程祥连能否依据调解协议向程东明主张权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关于程祥连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赵秀成基于本案事故向程祥连追偿,经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程祥连应向赵秀成承担赔偿责任后,程祥连至2016年6月17日才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程祥连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计算。程祥连于2016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程东明抗辩程祥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二、关于程祥连是否有权依据调解协议向程东明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第二项“程祥连将该赔偿款(1万元)付清后,如果因本次事故其他人再追究程祥连责任,该由程祥连承担的责任,由程东明负担”在理解上存在争议。程祥连认为其因本案事故被赵秀成追偿后,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有权向程东明主张权利。程东明则认为该调解协议中的“其他人”仅指受害人李文友的近亲属或考城卫生院,不包括赵秀成,程祥连无权依据该调解协议向程东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本案中,程东明就其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向赵秀成追偿4万元后,又向程祥连追偿,案经法院调解,程祥连支付程东明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程东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从程东明的角度看,其垫付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款已由赵秀成、程祥连部分承担,垫付的费用已得到相应补偿;从程祥连的角度看,其承担程东明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可以尽快从该纠纷中解脱出来。在赵秀成就其承担的赔偿款向程祥连追偿后,如果允许程祥连就其向赵秀成承担的责任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再向程东明追偿,则会出现程东明向赵秀成追偿的部分最终又由程东明自己承担,显然不符合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该词语的理解。况且,生效判决已认定程祥连系本次事故的最终责任人,允许程祥连就其向赵秀成承担的责任依据调解协议向程东明追偿,亦有违公平正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中的“其他人”应解释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直接支付受害人近亲属费用的人,而不应当包括因承担程东明垫付费用而向程祥连追偿的人。综上所述,程祥连依据调解协议要求程东明支付其承担的赔偿款4043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祥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程祥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9月1日,程东明与合伙人李安共同承建凤阳县考城卫生院工程。2008年9月10日,两人将工程转包给赵秀成。工程浇顶时,赵秀成通过所雇工人程东淮联系程祥连,要求程祥连安装、操作程祥连所有的吊运设备,以便将水泥砂浆等吊上楼顶,谈妥每天300元。2009年8月10日,程祥连将吊运设备运至工地,开始安装并操作运行,上午9点多,水泥砂浆吊到3楼顶,赵秀成雇工李文友去接砂浆时,吊运设备倒塌,李文友摔下地面,当场死亡。事发之后,程东明与死者李文友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程东明先行赔付8万元。后程东明于2009年8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赵秀成给付程东明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秀成并已按协议给付程东明4万元。2009年11月3日,程东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祥连给付为其垫付的赔付款6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程祥连给付程东明为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此款程祥连于2009年11月26日给付5000元(已给付),剩余款于2009年12月26日前一次付清。二、程祥连将该赔偿款付清后,如果因本次事故其他人再追究程祥连责任,该由程祥连承担的责任,由程东明负担。三、程东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2009)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赵秀成认为,其作为李文友的雇主,除程东明追偿的4万元外,其还承担了2万元丧葬费等损失,但该损失完全是程祥连所致。故于2010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程祥连赔偿6万元。2010年10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潘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程祥连以自身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获得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程祥连并非赵秀成雇员,应独立承担因自身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程祥连负责自有设备的安装、操作,设备在运行期间倒塌,造成一名工人死亡,在安装、测试或操作上存在失误,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李文友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赵秀成给付程东明4万元后,有权向程祥连追偿。但另外支出的丧葬费等2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程祥连给付赵秀成4万元。后程连祥履行了该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实质是对调解协议条款的理解争议,而涉及财产处分的调解协议本质也是合同。因此,对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协商、履行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尽管当事人双方及法官在处理纠纷时都认真对待,尽力表达当事人的意愿,由于语言的特性及各方语言能力的限制,有时难以精确表达当事人心中的目的意思,难免出现“词不达意”现象。因此,当调解协议发生理解争议时,当事人及法院对争议条款的解释,亦应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防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失误投机取巧,将对方陷入极为不公平的境况。对本案调解协议的解释,有两个方法可以参照。一是回到起点即协议签订之初,通过假设协议签订之初当事人双方即有此争议,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当事人双方于此情形下理应如何约定,以此探寻双方的“缔约真意”。一方现在的解释如果是当时“理所当然”的谈判结果,该解释就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二是按照合同正义原则进行结果检视,分别判断争议双方的解释是否符合双方合权利义务对等。如果按照一方的解释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甚至出现极为不公平的后果,该解释就不能采信。从本案情况看,程祥连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程东明可以向程祥连行使追偿权,赵秀成也可以向程祥连行使追偿权。如果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时就明确对赵秀成的追偿问题进行协商,程东明必然不会同意在程祥连仅给付1万元的情况下,一方面同意程祥连在赵秀成向其追偿后仍可以向程东明追偿,另一方放弃对程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从双方的“缔约本意”考察,调解协议签订之初,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09)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其他人”,不应包括赵秀成。生效裁判已认定程祥连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程东明行使的是合法追偿权,如果适用程祥连对调解协议的理解,必然导致程东明非但追偿不能,反倒需赔偿程祥连3万元的极为不公平结果。从上述角度出发,程祥连主张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09)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其他人”包括赵秀成,本院亦不能采信。综上所述,程祥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程祥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凤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