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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孙广志与关春莲、孟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志,关春莲,孟海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06号原告:孙广志,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关春莲,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孟海豹,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广志与被告关春莲、孟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春莲、孟海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20000元×0.02元×40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本息合计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马柏东担保。约定月利率2.5﹪,并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1枚。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关春莲、孟海豹未作答辩。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孙广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关春莲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民政办及前玛尼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关春莲与孟海豹系夫妻关系;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前玛尼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关春连与关春莲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关春莲、孟海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广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春莲与孟海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关春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马柏东担保。约定月利率2.5﹪,并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1枚。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关春莲向原告孙广志借款并为原告孙广志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关春莲、孟海豹系夫妻关系,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孙广志要求被告关春莲、孟海豹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春莲、孟海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春莲、孟海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广志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20000元×0.02元×40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本息合计36000元;二、被告关春莲、孟海豹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关春莲、孟海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