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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景晖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220号案外人:高景晖,女,汉族,1991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刘爱娟,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西安康洁分类洗衣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被保全人: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浦钧。被保全人:吉浦钧,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在本院办理刘爱娟申请保全西安康洁分类洗衣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吉浦钧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高景晖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保全查封的吉浦钧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A座12层36号房产,房产证号0901083355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景晖称,其要求依法解除对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A座12层36号(房权证号:09010833**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与吉浦钧签订了关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A座12层36号(房权证号:09010833**号)房产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向吉浦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吉浦钧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与吉浦钧在郑州市房管���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税费和维修基金;2017年3月27日郑州市房管局向双方出具“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单(郑房权字2017第1710085347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据(2017)豫01执保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处房产。因在本院查封前,申请人已经购买该房产,已经按照约定向吉浦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法缴纳了税费,已经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卖际占有了该房产。因此,本院应当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申请人答辩称,吉浦钧与这些人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是虚假的,是吉浦钧在恶意的转移资产,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这些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但保全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请求。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审判部门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豫01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保全实施部门据此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豫01执保84号保全裁定,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到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吉浦钧名下的6套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案外人高景晖提出异议的房产。另查明,高景晖与吉浦钧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关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A座12层36号(房权证号:09010833**号)房产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景晖依约向吉浦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吉浦钧向高景晖交付了房屋。2017年3月23日,高景晖与吉浦钧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税费和维修基金;2017年3月27日郑州市房管局向双方出具“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单(郑房权字2017第1710085347号)”。本院于2017���4月20日,依据(2017)豫01执保8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提出异议的房产是否能够被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本案中,被提出异议的房产,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已先于本院查封前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手续,房管部门先于本院查封前出具了“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单”。依据规定,本案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手续的房产不得进行查封,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浦钧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A座12层36号,房产证号0901083355房产的执行。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迎审判员  金花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