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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刁晓艳、冯京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刁晓艳,冯京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5民初2432号原告: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昌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修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刁晓艳,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冯京志,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晓艳、冯京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86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货物,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刁晓艳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7861.56元,被告冯京志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刁晓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刁晓艳与冯京志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法,原告仍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适用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