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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金和与包丰其、包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和,包丰其,包金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559号原告:王金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包丰其,男,汉族。被告:包金生(包丰其父亲),男,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和与被告包丰其、包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包丰其及包丰其、包金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暖气费、水电费等46700元,违约金10350元,共计5705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包丰其租赁原告的房屋,从2015年12月起至今,拖欠房租33000元、暖气费3000元、水电费3500元、卫生费1200元、房屋维修费5000元,五项共计46700元。2016年10月20日,包丰其父亲包金生出具保证书一份。按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10350元。二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拖欠租金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与实际不符,违约金超过法定限额,申请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房屋也不存在维修问题,且合同一方面约定要恢复原样,同时又约定要保留装修部分,相互矛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水、电费记录单1份,证明包丰其共欠电费3741.3元(4157度×0.9元/度)、水费715元(143方×5元/方),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未得到其签字确认。因该记录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包丰其实际用水量和用电量,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收条1份,证明包丰其租赁4、5号门店前收取他人电费时用电量为1950度;提交2013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包丰其于2013年3月1日,租赁原告的1号门店和库房(修理间),且库房单独使用电表;提交电表照片一张,其中小电表(4、5号门店使用)显示用电量为4624.8度,包丰其使用电量为2674.8度(4624.8度-1950度),大电表(库房使用)显示电用量为1487元,截至交房时4、5号门店房、库房二电表共欠电费3742元[(2674+1483)×0.9元]。包丰其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已于2017年6月份将房屋出租给了他人,且其也支付了电费。因包丰其未提交反驳及支付电费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白条收据2份及清单1份,证明房屋因恢复原状产生修理费共计3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票据,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车辆保管费收据3张,证明因保全车辆产生停车费共计9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未主张停车费,上述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丰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包丰其租赁原告位于嘉峪关市雄关西路1179号4、5号门店,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年租金为24000元,于每年2月1日前付14000元,7月1日前付1万元;被告支付水、电等费用,水、电费按表计费,暖气费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卫生费每年480元;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但退房时必须恢复原样,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不能拆除;承租人交纳2000元押金,退房时室内外设施及房屋未损坏,房屋恢复原样,押金退还承租人;租赁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金及各项费用,每日按所欠费用的5‰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0日前包丰其共欠原告房租18000元,包丰其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另2015年10月9日、11月6日,被告包丰其分别支付取暖费1500元,2016年3月10日、3月23日、4月14日、6月30、2017年3月11日包丰其分别支付房租1300元、1500元、1200元、1100元和1000元。2017年2月23日,包丰其代原告支付了15000元机油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包金生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愿意于2017年2月10日前把费用结清。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丰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包丰其租赁原告的1号门店及库房,包丰其于2014年6月20日退回了1号门店。2017年2、3月份,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4月28日,包丰其搬出4、5号门店及库房,并对房屋进行了粉刷,将钥匙交还给了原告,但未就水、电费进行结算。2017年3月30日,因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包丰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2017年2、3月份,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包丰其已于2017年4月28日搬离租赁房屋,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4月解除。关于包丰其搬离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包丰其抗辩于2017年4月8日已交付了房屋,但未举证证明,故交房时间应以原告自认的2017年4月28日认定。关于所欠房屋租金,截至2015年底,尚欠租金180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28日,共产生租金31867元(24000元+8000元-133元),因包丰其已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支付房租6100元,为原告代付机油款15000元,故包丰其欠原告房租为28767元。关于卫生费,包丰其认可2015年度、2016年度(每年480元)及交房前的卫生费未支付,经核算,欠付卫生费1120元(480元+480元+160元)。关于暖气费,包丰其认可2016年冬季取暖费3000元没有支付,欠付取暖费3000元。关于水、电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欠缴电费3742元,而水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支付水电费3500元,低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予支持。因包丰其未能及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日按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5‰(折算年利率为180%)支付违约金,包丰其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损失相当,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经核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30日止,因欠付租金、取暖费、卫生费,共产生违约金约4277元,故违约金认定4277元。2016年10月20日,包金生出具保证书,愿意就包丰其之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视为愿意对包丰其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包金生应对包丰其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核算,截至2016年10月20日前,包丰其欠付租金等费用共计40380元,扣减包丰其2016年10月20日后支付的16000元,包金生应对包丰其的24860元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2000元押金问题,因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前恢复原状方可退还,因包丰其退房时对部分设施未能恢复原状,故押金不予抵顶租金。关于维修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且有2000元押金作保证,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等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丰其支付王金和房租28767元、水电费3500元、取暖费3000元、卫生费1120元,支付违约金4277元,共计40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包金生对上述债务中的2486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包丰其负担408元,王金和负担205元;保全费420元由包丰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