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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博怀与深圳市金摩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博怀,深圳市金摩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05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博怀,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社区茶西三围工业区1号三楼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981775。法定代表人王桂鑫。委托代理人王彩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反诉被告)黄博怀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摩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博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业务利润分成2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利润分成;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起的智科项目分成;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损失80606.5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利润分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起草的协议多是限制原告的条款。原告是因为生活所迫签字接受部分报酬。关于备货的库存,与本案无关,应向客户追究。关于诽谤,原告只是如实反映原告的权益和真相。本案相关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合作方式为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销售业务,被告提供所需的法律文件,原告的授权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限;原告取得的销售收入,扣除BOM成本及运营成本等企业必要开支后的净利润,按比例分配;原告对其拓展的销售业务,应进行后续跟踪,包括安排生产、监督生产、监督发货以及货款全额回收等;原告同意,单个项目所得分红的20%作为预留风险金由被告予以扣除,在客户与被告结清货款并终止合作后,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承接业务前,应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认真、详细的调查,在确定对方有履行能力和诚意的情况下,方可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承接的所有业务,拟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均须经被告审核同意后,方可正式与客户签约;凡原告拓展的业务,原告应负责按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收款期限及时把业务款收回并交至被告,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0日的宽限期,逾期超过10日至30日未交回的,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应得分成30%作为赔偿金,逾期超过30日至60日未收回,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应得分成60%作为赔偿金,逾期超过60天未收回的,被告不再给予原告任何提成;双方如提前解除本协议,应提前30天向对方递交书面通知;协议解除后,原告仍应按本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将其经手的业务款全部收回。原告主张其应分得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18万元,计算依据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对账货款7754342.68元×10%(毛利)×0.4(利润分成)×0.7(逾期扣款)。被告确认对账货款,但主张其已依约向原告支付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全部利润分成。经查,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应得2015年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利润分成22968元,扣除借款5000元及业务费用154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420元。原告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确认已收到1642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应得2016年1月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利润分成14175.8元,扣除预留风险金6119元、借款2800元及逾期付款的扣款2126.3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30.43元。原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并确认已收到转账款项313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应得2016年4月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利润分成16987.23元,扣除预留风险金3397.45元、借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扣款1295.06元、3801.1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93.62元。原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并确认已收到转账款项5493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应得2016年5月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利润分成45167.50元,扣除预留风险金5835.45元、借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扣款13550.25元、24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341.80元。原告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现金支付。另,原告主张其应分得深圳市世纪天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9万元以及深圳市辉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元鼎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1万元。原告提交上述公司采购订单以及深圳市好声音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销售情况。被告主张在其与上述公司交易中均为亏损,未产生利润;其中在被告与深圳市世纪天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交易中,因原告原因造成物料库存损失61213元及电芯损失10万元。经查,被告所主张的电芯损失为因被告未及时提货导致广东朋昊鑫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其库存电芯低于原单价处理给其他客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该损失在广东朋昊鑫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付被告货款中扣除;原告并未在物料库存损失上签字确认,但在电芯损失10万元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下个月处理,月底没处理再按上面比例分摊。”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黄博怀侵犯公司名誉权的警告函》,告知原告停止侵权、诽谤行为;并告知原告《销售业务合作协议》即日起解除。该份文件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收。经查,在原告发出对外的电子邮件中原告明确其已离开被告公司。裁判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2016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并在对外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其已离开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原告收到通知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解除。在《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间,双方均应依据合作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分成。其中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润分成。从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书以及结算表来看,截止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已就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应得的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进行确认。被告在费用报销单上、付款申请书以及2016年5月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利润分成金额的认可。鉴于被告在实际支付利润分成金额时扣除20%风险金,在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其扣除的风险金共计15351.9元。另被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2016年5月利润分成20341.8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付款申请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现金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的风险金15351.9元以及2016年5月利润分成20341.80元,共计35693.7元。原告主张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深圳市智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货款收回至被告,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利润分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分得深圳市世纪天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9万元以及深圳市辉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元鼎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润分成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达到利润分成的支付条件,其要求分配利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作协议中并未就违约金事项作出约定,原告诉请违约金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虽然原告在电芯损失10万元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下个月处理,月底没处理再按上面比例分摊”,但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并未就亏损承担比例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主张电芯损失10万元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对电芯损失10万元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要求原告按50%的比例承担电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库存损失。被告未举证证明库存损失系由原告的原因造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库存损失分担作出约定,其要求原告按50%的比例承担库存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摩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博怀支付利润分成35693.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博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摩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5110元,由被告承担690元,反诉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