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加彬与苏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彬,苏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729号原告:黄加彬,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苏安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黄加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安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四年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7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上旬,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表示其承包了洋湖湿地公园的绿化工程愿意同原告磋商苗木供应,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长沙市洞井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在银行取现20000元给被告。嗣后,双方未能谈妥苗木供应,被告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安平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加彬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苏安平2012.9.30号”。上述借款原告通过其子黄普银行账户取款,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另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催告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加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加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4元,由被告苏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