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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仁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迁,男,1982年5月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政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仁迁窜至三都县大河镇曙光集团工地、三合街道麻某太平洋集团工地、万户水寨中国中冶集团三荔高速一分部工地、中班车上盗窃作案6起,盗窃他人九层板、电焊机、电缆线、手机,共计价值956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仁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仁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张仁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仁迁伙同白小弟(另案处理)两次到三都县大河镇大河村一组曙光集团工地盗窃70张九层板。经鉴定,被盗70张九层板价值3150元。2、2016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仁迁伙同白小弟到三都县大河镇打锄村曙光集团工地盗窃50张九层板。经鉴定,被盗50张九层板价值2100元。3、2016年9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仁迁伙同白小弟到三都县三合街道“麻飘寨”麻某集团工地盗窃3根电焊机电缆线。经鉴定,被盗3根电缆线价值1980元。4、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仁迁到三都县大河镇大河村一组曙光集团工地盗窃1根电焊机电缆线。经鉴定,被盗1根电缆线价值746元。5、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仁迁伙同韦章勇(另案处理韦某都县万户水寨中国中冶集团三荔高速一分部工地盗窃2根电焊机电缆线。经鉴定,被盗2根电缆线价值1238元。6、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仁迁坐中班车从大河镇来三都县城,在中班车上盗窃被害人潘桂芝一部HOV潘某白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6元。综上,被告人张仁迁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560元。另查明,三都县公安局扣押的HOVVO牌白色手机一部、层板81张,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仁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迁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仁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仁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审 判 员  蒙玉卿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