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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洪军与康利军、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军,康利军,谷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651号原告:吕洪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康利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谷雨(系康利军之妻),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吕洪军与被告康利军、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利军、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康利军、谷雨夫妻偿还借款170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利军、谷雨在2011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17日借款120000元,几经催促在2015年还款5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打条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借款本金月息3分计付利息。被告康利军、谷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洪军与被告康利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康利军与谷雨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利军、谷雨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10月20日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100000元,共计22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押车协议》一份,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前、2011年10月底偿还,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即时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被告康利军于2016年7月12日在《借条》和《《押车协议》上注明:“此账没还,康利军”。被告康利军对该两笔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利军、谷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吕洪军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吕洪军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双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押车协议》借款100000元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在2011年6月17日《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分,已经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以月息2%为宜。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借款还款顺序,本院认定已经偿还2011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尚欠2011年6月17日借款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利军、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洪军借款170000元,其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7000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10000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康利军、谷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