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湘乡附近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已处罚),收取毒资500元。2017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湘乡市305厂旁的一加油站附近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0.71克,红色片状物0.04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胡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