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毅与陈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毅,陈勇,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74号原告:文毅,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陈勇,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伟,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文毅诉被告陈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被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洋、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将借款抵押担保房屋产权他项变更回归至原告文毅名下;2、判令被告张伟与原告文毅解除借款抵押担保房屋产权买卖委托关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毅于2017年2月18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88101.28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文毅又以应还借款本息无法确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需归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陈勇借款38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受被告陈勇的全权委托,被告张伟于当日从自己的账户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4万元,另有4万元在扣除保证金15200元后,剩余248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将个人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000040150的房产,办理他项变更至被告陈勇名下,同时向被告张伟出具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原告应被告陈勇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被告张伟的银行账户支付本金38万元、利息59501.28元,共计还款439501.28元。原告认为与被告陈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同时与被告张伟之间的抵押担保房产的买卖委托关系即已终结。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显失公平,同时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勇、张伟共同辩称:文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答辩人无需撤销房屋抵押权。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出借38万元给文毅,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4%每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文毅并未将借款本息及时足额偿还,至今仍未偿还完毕。故文毅的诉请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款本息计算表,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汇款往来凭证、手机网银截图、中国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中国移动查询单、微信截图、建设银行往来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文毅向被告陈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勇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同日,原告文毅(乙方、抵押人、借款人)与被告陈勇(甲方、抵押权人、贷款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在芦淞区××碧玉花园××园区铂××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000040150,建筑面积131.87m2,现乙方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每月4%收取。第二条、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贷款期限壹月,如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则甲方有权依法律程序申请处置该房产以偿还债务。……第四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如需延长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它条款,应经甲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第六条、抵押权的撤销:本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八条、违约责任……5、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每天)来计算。……”同日,双方对文毅所有的位于芦淞区××碧玉花园××园区铂××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勇,债权数额为3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文毅与案外人吴利娟共同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受托人张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张伟对文毅、吴利娟所有的位于芦淞区××碧玉花园××园区铂××号房屋代为办理出售、解除抵押等事宜。2017年1月5日,原告文毅与案外人吴利娟委托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律师函》一份,告知以下内容:决定撤销张伟的上述特别授权代理,该《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张伟就位于芦淞区××碧玉花园××园区铂××号房屋的所有代理权利自即日起失效。还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陈勇自认其委托被告张伟代为收取原告文毅的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陈勇、张伟一致认可原告文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上述38万元借款的还款记录为:2016年3月28日还款18000元、4月18日16000元、5月6日15200元、6月10日30000元、6月28日10000元、7月20日20000元、8月17日10000元、8月22日5000元、8月23日5000元、9月30日20000元、10月15日18000元、10月22日10000元、11月8日2000元、11月19日10000元、11月21日10000元、12月1日10000元、2017年1月11日60000元。原告文毅提出其还通过被告张伟的微信支付了两笔还款,分别为:2016年6月10日10000元、2016年7月15日20000元,并于2016年7月8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张伟支付了3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文毅向被告陈勇借款38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文毅提出的被告陈勇在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15200元保证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文毅要求被告陈勇将借款抵押担保房屋产权他项变更回归至原告名下的诉请,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而该合同能否解除的关键是审查原告文毅是否已经全额归还了其向被告陈勇所借的38万元借款本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文毅与被告陈勇之间的借款本息是否已经还清;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现评议如下:一、原告文毅与被告陈勇之间的借款本息是否已经还清问题。原告文毅提出其通过被告张伟的微信支付的两笔还款共3万元,该两笔还款被告陈勇、张伟虽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记录、中国移动查询单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该3万元还款的微信相对方系本案被告张伟,故本院对该两笔还款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张伟支付了37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文毅的还款情况为:2016年3月28日还款18000元、4月18日16000元、5月6日15200元、6月10日40000元(其中微信还款10000元)、6月28日10000元、7月15日20000元(微信还款)、7月20日20000元、8月17日10000元、8月22日5000元、8月23日5000元、9月30日20000元、10月15日18000元、10月22日10000元、11月8日2000元、11月19日10000元、11月21日10000元、12月1日10000元、2017年1月11日60000元。原告文毅与被告陈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4%,逾期还款违约金为贷款总金额的1%每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借期内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对于原告超过此标准支付的部分还款应当作为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现根据原告的还款情况,计算出本案的本息如下:(一)2016年2月3日至3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1400元(380000元×3%);(二)3月3日至3月2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6586.67元(380000元×2%÷30天×26天),扣除3月28日原告的还款18000元,原告还欠本金379986.67元(380000元+11400元+6586.67元-18000元);(三)3月29日至4月1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319.81元(379986.67元×2%÷30天×21天),扣除4月18日原告的还款16000元,原告还欠本金369306.48元(379986.67元+5319.81元-16000元);(四)4月19日至5月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431.68元(369306.48元×2%÷30天×18天),扣除5月6日原告的还款15200元,原告还欠本金358538.16元(369306.48元+4431.68元-15200元);(五)5月7日至6月1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8365.89元(358538.16元×2%÷30天×35天),扣除6月10日原告的还款4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326904.05元(358538.16元+8365.89元-40000元);(六)6月11日至6月2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922.85元(326904.05元×2%÷30天×18天),扣除6月28日原告的还款1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320826.90元(326904.05元+3922.85元-10000元);(七)6月29日至7月1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636.04元(320826.90元×2%÷30天×17天),扣除7月15日原告的还款2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304462.94元(320826.90元+3636.04元-20000元);(八)7月16日至7月2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014.88元(304462.94元×2%÷30天×5天),扣除7月20日原告的还款2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85477.82元(304462.94元+1014.88元-20000元);(九)7月21日至8月1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328.92元(285477.82元×2%÷30天×28天),扣除8月17日原告的还款1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80806.74元(285477.82元+5328.92元-10000元);(十)8月18日至8月2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936.02元(280806.74元×2%÷30天×5天),扣除8月22日原告的还款5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76742.76元(280806.74元+936.02元-5000元);(十一)8月23日当天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84.50元(276742.76元×2%÷30天×1天),扣除8月23日原告的还款5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71927.26元(276742.76元+184.50元-5000元);(十二)8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6888.82元(271927.26元×2%÷30天×38天),扣除9月30日原告的还款2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58816.08元(271927.26元+6888.82元-20000元);(十三)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588.16元(258816.08元×2%÷30天×15天),扣除10月15日原告的还款18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43404.24元(258816.08元+2588.16元-18000元);(十四)10月16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135.89元(243404.24元×2%÷30天×7天),扣除10月22日原告的还款1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34540.13元(243404.24元+1135.89元-10000元);(十五)10月23日至11月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658.12元(234540.13元×2%÷30天×17天),扣除11月8日原告的还款2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34540.13元及利息658.12元(2658.12元-2000元);(十六)11月9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719.96元(234540.13元×2%÷30天×11天),扣除11月19日原告的还款1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26918.21元(234540.13元+1719.96元+658.12元-10000元);(十七)11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02.56元(226918.21元×2%÷30天×2天),扣除11月21日原告的还款1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17220.77元(226918.21元+302.56元-10000元);(十八)11月22日至12月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448.14元(217220.77元×2%÷30天×10天),扣除12月1原告的还款1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208668.91元(217220.77元+1448.14元-10000元);(十九)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703.53元(208668.91元×2%÷30天×41天),扣除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还款60000元,原告还欠本金154372.44元(208668.91元+5703.53元-60000元)。综上,至原告最后一笔支付还款60000元之日止(2017年1月11日),原告还欠被告陈勇借款本金154372.44元未还。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芦淞区××碧玉花园××园区铂××栋房屋一套,作为其向被告陈勇所借38万元债务的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还欠被告陈勇借款本金154230.21元未还,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涉案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将借款抵押担保房屋产权他项变更回归至原告文毅名下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张伟解除借款抵押担保房屋产权买卖委托关系的诉请,因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文毅与案外人吴利娟共同出具,与本案的原告文毅与被告陈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文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木建飞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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