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与被告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518号原告:李俊,女,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60741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5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与被告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被告建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维公司返还借款13846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利息13846.5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384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工业用地上违规建设住房,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其借款138465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建维公司辩称:1、原告李俊所称的借款系其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后收取的购房款,购房协议上约定了房屋回购条件为原告向其提交书面回购申请,但原告并未对此举证,其要求返还购房款没有依据。2、其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领取福利补贴的时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期满一年,但并未对具体何时支付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向其主张过福利补贴,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年次福利补贴并要求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138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3、如果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则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138465元的当日,即收取了建维公司的第一笔利息款11077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其仅需要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27388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3846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已经给付原告的5笔利息亦属于超额支付,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俊与被告建维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工业用地上建设的职工配套用房青青家园××室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38465元。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自原告付清全部合同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福利补贴三年,其中第一年的福利补贴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时一次性按照合同款8%抵扣,第二年、第三年的福利补贴分别在满一年、二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照8%的标准领取。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上述房屋的回购条件,即原告在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届满三年后30日内,向其提交书面回购申请,其按照约定条件收回房屋,返还原告购房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收取原告138465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第一年福利补贴11077元(以138465元为基数,按照8%计算)。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6日各领取福利补贴11077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福利补贴期限延续一年,补贴标准为8%,原告领取第四次福利补贴的时间为全部合同款交清满三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房屋回购时间也顺延一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领取福利补贴11077元。2014年12月20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福利补贴再延续一年,补贴标准为15%,原告领取本次福利补贴的时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期满三个月后,房屋回购时间再顺延一年。2015年3月26日,原告领取福利补贴20770元(以138465元为基数,按照15%计算)。2015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福利补贴再延续一年,补贴标准为10%,领取福利补贴的时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期满一年。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在期满一年后支付原告福利补贴。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交接书、补充协议、福利领取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俊与被告建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形式上为购房协议,实质上系借款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利息,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款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38465元的同时,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利息11077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应以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即127388元为借款本金。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福利补贴按照10%的标准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期满一年领取,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给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因2015年的补充协议未约定具体何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及之后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外主张其已经给付原告的5笔利息均属于超额支付,应当予以扣减。因5笔利息以127388元为基数的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127388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2738.8元,之后利息以127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李俊负担136元,被告南京建维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 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