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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东旭与海勃湾区君利双利商贸经销部、张志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旭,海勃湾区君利双利商贸经销部,张志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旭,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勃湾区君利双利商贸经销部,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木材市场。负责人:张丽军。被上诉人(原��原告):张志军,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批发业业主,住乌海市。上诉人王东旭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军、海勃湾区君利双利商贸经销部(以下简称君利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被上诉人张志军、君利经销部负责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旭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协议是上诉人不得再代理西安康师傅系列饮料,并不是不能销售西安康师傅系列饮料。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法律规��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干涉他人销售合法流通的商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康师傅饮料侵犯被上诉人权益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有约定,但是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所规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只维护约定,无法证实上诉人有蹿货的行为就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张志军、君利经销部辩称,从2015年4月至今,被上诉人多次在海勃湾地区经销康师傅系列饮料,扰乱市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提供上诉人销售康师傅系列饮料的照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君利经销部、张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东旭停止销售康师傅系列饮��;2、赔偿张志军经济损失3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王东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王东旭在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勃湾分局登记注册了名为”海勃湾王东旭副食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014年1月1日,”海勃湾王东旭副食批发部”(乙方)与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甲方)签定了一份《城区经销商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销售地区经销甲方产品等。2015年1月1日,君利经销部与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甲方)签定了一份《城区经销商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销售地区经销甲方产品等��指定地区为海勃湾区。君利经销部于当日给张志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海勃湾区君利双利商贸经销部授权张志军负责经营管理等所有业务。”2015年1月10日,张志军与王东旭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张志军)同意购买乙方(王东旭)车辆四辆,叉车一辆,栈板588块,库房租金14000元,总价值271040元。乙方不再销售康师傅系列饮料,如发现乙方从外地倒康师傅系列饮料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每次承担伍万元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各自义务。在王东旭将西安康师傅饮品公司代理权转让张志军后,张志军发现王东旭仍给海勃湾城区、千钢等地区个体销售点提供康师傅系列饮品,2015年4月24日后,张志军跟随王东旭及其妻子,在其二人给海勃湾区城区、千钢地区部分超市提供康��傅系列饮品时,张志军将王东旭及其妻子运送、销售康师傅饮品情况以拍照、录像形式固定了证据。又查明,2015年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在海勃湾区千钢地区、新地地区及蒙西地区设有区域经销代理商,并签订有城区经销商经销合同,其授权代理西安康师傅饮品销售范围为千钢、蒙西、新地地区。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军虽非君利经销部登记业主,但该经销部为家庭经营,张志军实际为该经销部实际业主,也是代理销售海勃湾区康师傅系列饮料的实际业主,故应是本案适格原告。2015年1月10日张志军与王东旭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张志军、王东旭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协议义务。在张志军、王东旭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款项、货物等义务后,王东旭应本着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从他处倒货、蹿货继续代理销售康师傅系列饮品,从张志军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中可以证实王东旭与张志军签订协议后仍然存在着在张志军取得西安康师傅饮品公司授权代理销售康师傅系列饮品地区范围内的倒货、蹿货行为,因此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张志军主张了王东旭共计六次的倒货、蹿货行为,从证据显示时间上看只有三次的时间点,这三次中一次为张志军主张的王东旭在千钢地区的蹿货行为,因西安康师傅饮品公司2015年在千钢地区授权他人作为康师傅系列饮料的代理经销商,张志军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千钢地区所享有的代理权,故张志军无证据证实王东旭在千钢地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不予认定;张志军主张的另外两次王东旭及其妻子在海勃湾城区蹿货销售行为,在张志军提��证据中明确显示王东旭存在该行为的是在给永兴烟酒副食的供货行为,因此张志军提供证据可以证实王东旭存在的违约行为次数为一次,故王东旭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王东旭辩称的任何人无权限制其经销康师傅系列饮品主张与张志军、王东旭签订《协议书》内容不符,且协议内容限制的本就是王东旭可能存在的倒货、蹿货行为,故对王东旭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张志军、君利经销部诉请判令王东旭停止销售康师傅系列饮料,因张志军和王东旭签订的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王东旭违约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属于法院判决禁止的内容,故对张志军、君利经销部该项诉请不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东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君利经销部、张志军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君利经销部、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志军承担2375元,王东旭承担525元,王东旭承担此款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结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志军与王东旭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依约履行了钱款和货物的给付义务后,王东旭已将西安康师傅饮品公司代理权转让张志军,王东旭应依照协议约定不再销售康师傅系列饮品。在案证据证实,王东旭在张志军取得西安康师傅饮品公司授权代理销售康师傅系列饮品地区范围内存在倒货、蹿货的行为。王东旭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张志军的合法权益。一审法��依照双方约定,判决王东旭承担给付张志军50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王东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审判员  周敬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