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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传忠遗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友芳,朱传忠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付友芳,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无职业,住应城市。原审被告人朱传忠,男,1942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应城市,汉族,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应城市。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付友芳起诉被告人朱传忠犯遗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鄂0981刑初92号刑事裁定。付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约谈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刑事裁定认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付友芳提交的诉讼材料证明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付友芳起诉被告朱传忠扶养关系纠纷一案,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付友芳的起诉缺乏追究对方遗弃罪的基本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自诉人付友芳对被告人朱传忠遗弃罪的起诉。付友芳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付友芳与朱传忠系婚姻家庭矛盾而分居,但付友芳有独立生活能力。朱传忠与付友芳的扶养纠纷,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朱传忠每月支付付友芳扶养费500元,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自诉人付友芳起诉被告人朱传忠犯遗弃罪的证据不足。另查明,应城市人法院(2016)鄂098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友芳无正式职业,身患风湿性关节炎正在治疗中。朱传忠系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2889.36元,另每月在民政部门领取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费100元,身患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正在治疗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友芳因婚姻家庭矛盾起诉被告人朱传忠犯遗弃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友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锦骏审判员  董 威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就更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