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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黄昌安、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黄昌安,陈菊,容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62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厦一楼。代表人:陈海,该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安,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居民,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陈菊,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居民,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容福,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黄昌安、陈菊、容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安、陈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容福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昌安、陈菊偿还贷款本金73836元及利息1994.02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2、被告容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昌安和陈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6%,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被告黄昌安、陈菊每月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7266.22元;如被告黄昌安、陈菊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共同借款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容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黄昌安、陈菊、容福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黄昌安开立的账号62×××28的账户,但被告黄昌安借款后自2017年2月起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黄昌安、陈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36元,利息1994.02元(含罚息和复利)。另被告黄昌安、陈菊在征信系统中出现信用危机,无法偿还信用卡及其他项下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昌安、陈菊、容福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昌安、陈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容福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昌安与被告陈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6日,被告黄昌安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年12月2日,被告黄昌安为借款人、陈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容福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HT07301612020078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算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分为12期,借款人每期应归还借款本息7266.22元;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昌安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黄昌安借款后只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已连续逾期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3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3836元,利息1994.02元(含罚息)。另被告黄昌安存在其他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情形,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容福催收贷款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容福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昌安、陈菊、容福签订的编号HT07301612020078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求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769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黄昌安、陈菊、容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80000元给被告黄昌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昌安、陈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余款未能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黄昌安已连续逾期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黄昌安、陈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黄昌安、陈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836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容福自愿为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容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昌安、陈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黄昌安、陈菊、容福签订的编号HT07301612020078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昌安、陈菊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73836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1994.02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容福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昌安、陈菊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96元,公告费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69元,共计3165元,由被告黄昌安、陈菊、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