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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付爱春诉被告丛明君、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春,丛明君,于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4469号原告:付爱春,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明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于美玲,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付爱春与被告丛明君、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留成、被告丛明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于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爱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丛明君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71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丛明君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将萨尔图区中林街2-2-4-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将产权证押在原告处。被告于美玲与被告丛明君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丛明君辩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于美玲未到庭予以应诉、答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丛明君欠原告欠款,截止2015年6月15日前共欠171000元,被告丛明君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出卖房产。被告丛明君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把产权证押到原告处,但抵押房产没有公证。被告于美玲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丛明君收到原告款项171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丛明君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承担不起。被告于美玲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丛明君与被告于美玲于2016年10月26日离婚,丛明君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丛明君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债务被告于美玲不知晓,这笔债务应该由被告丛明君来还,离婚协议中确认所有债务由被告丛明君承担。被告于美玲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美玲知晓此笔借款。被告丛明君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钱时被告于美玲知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丛明君、被告于美玲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前,被告丛明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付爱春与被告丛明君对账,被告丛明君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截止至此日,被告丛明君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1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丛明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171000元,约定还款利息为二分,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查,被告丛明君与被告于美玲于2016年10月26日离婚。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本合议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丛明君向原告付爱春借款多次共计171000元,并出具欠据确认债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被告丛明君应向原告付爱春承担借款本金171000元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丛明君书面向原告承诺借款期限并经原告认可,可以视为对借款期间及利息的补充约定,即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2%,此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美玲应对此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付爱春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于美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丛明君、于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修雪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