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志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金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74号原告:张志琴,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职员。第二被告:金海龙,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张志琴诉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二被告金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琴、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第二被告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琴诉称,2016年8月25日,第二被告金海龙驾驶黑M84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P5**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沿路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韩家店村永吉修理部东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李军驾驶的吉JFF4**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吉JFF4**号车又与同方向由宁显奎驾驶的吉JT07**号大众牌出租车侧面相撞,两车相撞后吉JT07**号车又撞在吕永吉家的修理部房屋东墙上,事故致使JFF444号车乘车人张志琴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公交认字[2016]第0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入住前郭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7天,医疗费20503.34元,又在松原吴文波口腔诊所进行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2016年10月28日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前)公(法)鉴(残)字【2016】15号鉴定文书,鉴定张志琴为十级伤残。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所有的黑M84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939.91元(其中医疗费:29503.34元(其中松原市吴文波口腔诊所牙齿修复费9000元,前郭县医院门诊4151.69元,住院费163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47天=4700元,护理费120.82元X11天=1329.02元、误工费:123.29元X64天=7890.5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11326.17元X10%=2265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父亲均69岁:8783.31元X11年*5X10%X2=38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第一被告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追加吉JT07**交强险承保公司(或该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本案被告,由其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同答辩人按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或原告自愿放弃,另按处理,答辩人交强险应承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1万元,吉JT07**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1千元。答辩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万除以12.1万元后乘以原告经法庭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吉JT07**交强险承保公司(或该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万除以12.1万元后乘以原告经法庭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原告诉请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第四、原告诉请误工费每天123.29元过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我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开的黑M843**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第二被告金海龙驾驶黑M84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P5**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沿路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韩家店村永吉修理部东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李军驾驶的吉JFF4**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吉JFF4**号车又与同方向由宁显奎驾驶的吉JT07**号大众牌出租车侧面相撞,两车相撞后吉JT07**号车又撞在吕永吉家的修理部房屋东墙上,事故致使JFF444号车乘车人张志琴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公交认字[2016]第0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琴等无责任。当日原告即入住前郭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7天,医疗费20503.34元,二级护理11天,在松原吴文波口腔诊所进行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2016年10月28日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前)公(法)鉴(残)字【2016】15号鉴定文书鉴定张志琴为十级伤残。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所有的黑M84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父亲张义有于1947年4月6日出生,母亲焦淑艳于1947年7月20出生,原告张志琴有兄弟姐妹五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黑M843**号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金海龙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95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1329.02元、残疾赔偿金2265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65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113.96元为准即113.96元X64天=7293.44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合计74841.79元。三、关于交强险、商业险等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32651.34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2651.34元)。剩余42190.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限额100万元)赔偿。被告金海龙不用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琴32651.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琴42190.4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