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所、刘继彬、谷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所,刘继彬,谷振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2民初916号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所,现住榆树市被告刘继彬,现住榆树市。被告谷振国,现住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所、刘继彬、谷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张云凯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