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杨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78号原告:杨金龙,男,生于1955年3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秀华,女,生于1958年11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杨金龙与被告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郭国保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与郭国保(已故)找到原告,称因生意急需用钱,让原告借款30000元,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原告找到好友杨振海,向杨振海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和郭国保,当日被告和郭国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和郭国保未还,而杨振海急需用钱,原告只好将30000元还给杨振海。2013年郭国保去世,原告让被告还款,但至今未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收据、原告代理人对杨海州的询问笔录,出庭证人杨新生、李振虎的证言,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郭国保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与郭国保因生意需要找到原告,让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找到朋友杨振海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与郭国保,被告与郭国保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显示:“经金龙手取振海30000叁万元整,经手人杨金龙”。后郭国保去世,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付。2016年4月,原告通过杨振海之弟弟杨海州将30000元还给杨振海。现被告杨秀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与郭国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与郭国保,被告与郭国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和郭国保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应为被告与郭国保共同债务。借款人根据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间和利息,故被告应当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现郭国保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秀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龙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