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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皖A×××××2号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庐城镇黄山中路磙塘新村门口附近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皖A×××××2号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庐城镇黄山中路磙塘新村门口附近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高某兵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千元,其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