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王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5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简称“城固某行”),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系该行某贷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系该行某贷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某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城固某行申请某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45%,签有借款合同并由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已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贷款,已经构造严重违约。诉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给付之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某行贷款,但这是帮哥哥王丙贷的,自己根本就不知道身份证复印件下的某行卡,当时也没有收到某行放款,自己也跟担保人不认识,故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并不认识王某,和其哥哥王丙是朋友,当时是王丙要被告去给他做担保被告才去的。当时看见借款合同上是王某的名字,也询问过这样有没有影响,原告代理人徐某说没有影响,被告才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之后就再也没有管过这件事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还钱,但这笔钱谁用找谁,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某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某某做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及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某某做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对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主张自己根本不知道这张卡,本人也没有用过5万元这笔钱。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有异议,第四份证据中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应的某行卡号,且结合第三份证据,被告王某理应知悉该卡客观存在,加之被告王某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某以养殖为由,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申请某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某某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2013年9月20日贷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2017年1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但借款合同确系王某所签,加之被告王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成立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符合合同要式性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合同成立生效。自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到期后不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的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原、被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中签字,且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视为被告刘某某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累计利息4756元,从2013年9月21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爱阳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