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绪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绪文,曾用名张习文,绰号“老鬼”,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文盲,无业,住永顺县。1996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十二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十二天,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张绪文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绪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绪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张绪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绪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绪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绪文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