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文龙与熊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龙,熊忠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232号原告邓文龙,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熊忠信,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文龙与被告熊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龙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忠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文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熊忠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熊忠信与周元明到青海省××县投资铅锌矿,聘请邓长根管理。同年8月,原告在邓长根的邀请下一起到都兰县与被告及周元明共同投资铅锌矿原料加工生意。前期投资的500,000元全部由原告出资,后因资金不够,生意周转困难,原告在被告及周元明的授意下向他人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5年2月16日,经三人结算,合伙实际亏损400,000元,另因借款500,000元产生的十个月利息152,000元,共计552,000元,由原、被告及周元明分别均担184,000元,故被告、周元明于结算当日分别出具了18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在2015年10月之前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84,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忠信辩称,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合伙投资失败,造成400,000元亏损,该400,000元是由原告一个人出的,由于原告的妻子前期并不知情,后了解亏损情况后,就到周元明家中吵闹,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和周元明说,希望被告和周元明假装承认借款,并出具借条,待解决好与其妻子的矛盾之后,保证将借条予以归还。所以原、被告实际上没有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还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忠信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平息原告的家庭矛盾,原告承诺会将借条归还,另外原告并无汇款凭证,原、被告的合伙最终也未进行核算,故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邓文龙、被告熊忠信及周元明(另案起诉)共同到青海省××县投资铅锌矿原料加工生意,由原告先期垫资。后因亏损,经结算,共亏损552,000元,包括原告自行出资的400,000元,及因合伙期间融资产生的利息152,000元,由三人分别均担184,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文龙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正(184,000),在2015年8月—10月还清。俱借人:熊忠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了1,000元,余款183,000元至今未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邓文龙与被告熊忠信合伙做生意亏损是债务产生的起因,基于此被告才会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主体、金额和还款时间。经核查借条原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另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出具借条的后果,被告以为了平息原告的家庭矛盾才出具借条为由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1,000元,此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欠款���额为183,000元。现该欠款已届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问题,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忠信归还原告邓文龙欠款18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为1,980元,由被告熊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智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