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春来与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经信委规划科职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庞允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国,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强,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九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九村。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审被告:路某某,男,汉族,l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审被告:董某甲,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九村l31号。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审被告:韦某某,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审被告:董某乙,女,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审被告:胡某某,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九村。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原审被告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097号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孙某甲、刘某甲给付普惠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173004.85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将(2015)市商初字第2097号判决第二项改判孙某甲、刘某甲向普惠公司支付违约金以l73004.85元为基数计算;3、请求撤销(2015)市商初字第2097号判决第三项,改判孙某甲、刘某甲支付普惠公司担保费(以173004.85元为基数计算);4、请求依法将(2015)市商初字第2097号判决第四项改判张某某不承担孙某甲、刘某甲给付普惠公司义务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陵县信合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中已提醒法庭,通知第三人陵县信合合作社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审理,法庭需要第三人到庭查明事实。张某某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通过第三人陵县信合合作社在孙某甲卖毛鸭款中扣款向普惠公司偿还借款,再由普惠公司向中行还款流程及事实,这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无争议事实。本案的关键还款金额事实,只有第三人到庭才能查清。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普惠公司代偿本息共计645138.75元是错误的。孙某甲向中行借款数额60万元,借期1年,当时中行放贷利息在4.5%一4.7%之间,一年的利息应当为不足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普惠公司偿还645138.75元是不正确的,与事实不符。普惠公司担保的有多人、多笔贷款,仅凭打款凭证,推定均为偿还的孙某甲借款,违背真实的还款事实。孙某甲通过举证及普惠公司代理人的自认,足以证明孙某甲还款9.7万元,并通过第三人陵县信合合作社还款355133.9元的事实,但一审法庭却简单的以普惠公司单方称30多万元还的是其他款项。普惠公司一审主张该30多万元的还款,非此款而是其它款,应当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具体还款对象,其负有提供反驳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但一审法庭免了普惠公司一审中的该举证义务!无视张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武断对孙某甲主张的355133.9元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严重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中孙某甲、张某某等提交的电子证据中,普惠公司的代理人,认可还款36万元左右的事实,但当张某某代理人提到担保人不应承担已还款的担保责任后,又改口说该款还的是章丘农行贷款,但章丘农行借款时间在还款以后的10个月之后,庭审中普惠公司代理人又改口称是其他事项,一审法官采纳多次矛盾的普惠公司的单方说辞,并免除其反驳的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3.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孙某甲向银行贷款,款项直接打到普惠公司的账户,普惠公司再将款项打到饲料公司,饲料公司扣除饲料款,孙某甲使用合作社鸭苗,六合回收成品鸭(六合规定不允许卖给他人),毛鸭款进入合作社,合作社将孙某甲的毛鸭款打给普惠公司,整个过程所涉及的环节,均是六合的不同子公司,即一个父亲的几个儿子,均有利害关系,六合均是控股股东,资金在整个六合内部流转,借款人孙某甲不能主动掌控任何一分钱,普惠公司完全掌控资金风险,万无一失,并赚足利益,反而将风险转嫁给反担保人!该风险不是贷款人还款的风险,实质是贷款人的养殖风险(六合提供鸭苗病雏、养殖过程中的疫情发生、自然灾害的影响等),普惠公司将贷款人养殖风险转嫁给反担保人(事实上六合提供了大量的病雏导致半成品鸭大量死去,孙某甲遭受重大损失,无法足额偿还贷款),反担保人承担的是这样被转嫁的风险。普惠公司作为专业多年的大公司,将自己经营的风险转嫁给他人,大财团用愚民政策殃及无辜,产生了大量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普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4年5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平原中行)为孙某甲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饲料,根据孙某甲签订的相关合同(银行合同和孙某甲同普惠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委托手续,普惠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到平原县六和大蔡饲料有限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孙某甲对此予以确认。张某某提出的孙某甲通过第三人向普惠公司偿还借款,再由普惠公司向平原中行还款这一流程及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并没有收到第三方为孙某甲的偿还上述60万元的借款;2、一审中,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平原中行出具的扣款明细,该明细中明确平原中行的两笔扣款,2015年5月20日扣款434527.17元,2015年5月21日扣款210611.58元,总计645138.75元,金额无误,并有很清晰的标注,足以证明是偿还孙某甲的借款。张某某一审所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我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明确说明是针对孙某甲的60万元贷款一事,代理人本着将事实说明清楚,将孙某甲当时的借款大致说明了一下,并在通话中明确告知孙某甲还涉及其它借款,也说明了孙某甲的借款不仅仅是从平原中行的借款60万元,实际还使用了其它借款,当时的通话中,我公司代理人并未明确说明孙某甲有过对该案件的还款一事,针对该电话录音中张某某代理人提及的还款30多万元的事实,我方代理人在一审调查中已经向法院做了详细说明。3.2014年5月15日张某某同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某对我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因贷款人向孙某甲夫妇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金额,以及保证方式;张某某所提出的贷款的打款流程,均由主贷人孙某甲的授权和签订的合同约定,对此孙某甲是明确的,并非是由普惠公司私下操作,并非“借款人孙某甲不能主动掌控任何一分钱,我公司完全掌控资金风险,万无一失,先赚足利益,反而将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我公司作为孙某甲该笔60万元借款的担保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来确保其在使用贷款的经营过程中不会出现经营失败,正是因为孙某甲因经营失败造成的无能力偿还而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是一家由省金融办许可依法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客户借款提供担保,仅仅通过收取客户的担保费,并承担相应风险,而张某某做为政府工作人员,在为孙某甲的该笔6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一事,对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不可能不清楚,当孙某甲该笔60万元到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由我公司代偿后,在我公司的追偿中想方设法逃脱还款的责任,不尊重事实,不服从一审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某甲述称,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未陈述意见。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某甲、刘某甲向普惠公司给付代偿款548138.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4813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孙某甲、刘某甲向普惠公司给付担保费288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每月的千分之四计算;以54813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刘某乙、张某某、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5月15日,普惠公司(乙方)与孙某甲、刘某甲(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材料,同意为甲方向其贷款人(这些贷款人以下统称受益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2014年平中养殖贷字0042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陆拾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4‰每月,担保费的交纳时间为乙方可以选择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收取或者乙方直接从甲方的鸡、鸭、猪等养殖物出售款项中扣划;自主债务逾期起甲方向乙方每日按贷款额万分之五比例支付担保费;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代偿额度千分之一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二、2014年5月15日,普惠公司分别与刘某乙、张某某、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孙某甲、刘某甲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普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普惠公司对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因贷款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其最高额为60万元。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贷款人对被保证人尚未收回的债权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权人向贷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复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本借款期间内的最后一次借款行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乙方)孙某甲与中行平原支行(甲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普惠公司提供是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借款人孙某甲与贷款人中行平原支行签订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鸭苗;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销售商名称)账户,户名: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00000223413120775;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00000223413120775,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指定还款账户。同日,普惠公司作为孙某甲的保证人与中行平原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孙某甲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四、2014年5月19日,中行平原支行将孙某甲的60万元贷款发放到普惠公司贷款账户。五、中行平原支行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1日扣划款项434527.17元、210611.58元,共计645138.75元。六、普惠公司名称于2014年8月8日由“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张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普惠公司与孙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孙某甲是否实际使用中行平原支行借贷的60万元。普惠公司认为孙某甲与中行平原支行存在借贷60万元借贷关系,并实际使用该款项。其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贷记回单一份。该银行回单载明付款人孙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在中行平原支行219522610007账户向普惠公司付款60万元;2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孙某甲向普惠公司出具委托书,其称因在平原县六和大蔡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未开设自己的账户现委托普惠公司将本人申请的担保贷款60万元挂靠于六和公司卢彦明的账户,此担保款实际为本人使用,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或纠纷均由本人承担。3、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孙某甲、刘某甲确认已收到本次委托担保贷款60万元。4、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该证据载明2014年5月19日普惠公司账户向六和公司转账金额599983.6元,手续费0.4元,电子汇划费16元,并注明“孙某甲60万”。被告客户贷记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委托担保贷款凭证的真实性需庭后落实,但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2014年5月20日,与贷款合同5月19日不一致。普惠公司及孙某甲的签字是如果是真实的,但第三方六和公司与普惠公司的控股股东均是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均由同一家股东控股,经济上操控,说明普惠公司对60万元借款整个全程在操控,是贷款接收人,并且将该款又打入同一控股股东的公司,对该款风险全程掌控,用途也是直接操控,整个过程普惠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该款的最终使用人也是普惠公司及利益公司,借款人并没有实际受益,普惠公司曾经假借孙某甲的名义在中行借款上百万,孙某甲作为农民只是被动的配合签字,其对贷款内容及贷款金额并不真实知晓。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虽否认实际使用涉案款项60万元,但依据其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担保贷款凭证内容均能证实孙某甲、刘某甲已经收到涉案款项,孙某甲、刘某甲、张某某抗辩六和公司和普惠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控制贷款的使用过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某甲、刘某甲系涉案款项6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二、普惠公司为孙某甲、刘某甲向中行平原支行支付的代偿金额,XX全向普惠公司的还款金额。普惠公司主张为孙某甲代偿银行贷款本息548138.75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普惠公司在中行平原支行银行00000223413120775账户的流水明细,该明细载明普惠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21日为孙某甲代偿645138.75元。2、代偿证明。该证明载明,普惠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为借款人孙某甲代偿金额为548138.75元。3、中行收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何晓林于2015年5月20日向普惠公司00000223413120775账户付款9.7万元(普惠公司自述该款项系孙某甲向普惠公司处何晓林个人账户给付的还款,何晓林又转至普惠公司账户)。孙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与代偿证明数额不符。对代偿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中行与普惠公司串通,不能客观反映出普惠公司代偿情况。孙某甲、刘某甲认可还款包括上述9.7万元。普惠公司解释代偿明细与代偿证明数额不一致系因其代偿本息共计645138.75元,扣除孙某甲、刘某甲已经偿还9.7万元,实际代偿本息共计548138.75元(645138.75-97000)。孙某甲、刘某甲认为其偿还普惠公司45.7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陵县信合合作社社员毛鸭出栏结算单一宗。该结算单载明为客户名称,结算单号、数量、单价、金额、借方、贷方、余额等。孙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自述该证据是孙某甲与合作社收售成品鸭的款项明细、流水,孙某甲还款于2014年9月由合作社通过算账将款项打给普惠公司,该款项为355133.9元,即:杨玉岭:64646元,张金斗214080.84元,张秀峰38500元,还有15249.16元,张合心17552.9元,李月仙5105元,共计355133.9元。2、录音证据。录音时间:2016年9月20日,该录音的主要内容:郑(孙某甲、刘某甲、张某某诉讼代理人):韩经理,合作社说他们曾经你们打过款(银行贷款)。韩(普惠公司诉讼代理人):我们当初给孙某甲总共贷了115万元,他不光是从中行平原支行有贷款60万元,章丘农行还有40万元。郑:章丘这个贷款多少?韩:这个他结清了,我忘了是多少了,他结清了,我就没再管过这个案子。郑:孙某甲说,实际通过这个陵县合作社已经还了36万多了,他给我发微信上一个是33万,一个是9.7万。韩:恩,还了一部分。他从陵县还了一部分,后来他个人又还了一部分。郑:陵县这一部分是不是通过陵县合作社还的呀?韩:对的。郑:是还了36万元吗?孙某甲给我说的,我不敢相信。韩:差不多吧,我记得是三十多万。3、录像证据。时间:2016年12月12日,主要内容为,孙某甲与其诉讼代理人郑秀梅到六和公司查账,结果为查到了涉案款项,但无普惠公司陈述的2015年3月份的本案之外的其他贷款放款。普惠公司对陵县合作社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这些数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这些款项是孙某甲用于偿还平原县中行的贷款。普惠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30多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录音中也可以听到当时孙某甲总共从普惠公司处贷款115万元,其中60万元是本案的贷款,录音中提到的30多万元是2014年9月中旬通过合作社用于偿还2014年8月中旬孙某甲贷款45万元其他贷款,并没有偿还这60万元。孙某甲作为经销商,除了本案60万元的贷款之外,我们还向孙某甲提供了45万元的款项,该45万元不是以孙某甲贷款的,其中有两笔孙某甲是作为担保人,还有两笔是以别人的名义贷款后,贷款转到六和公司,上述四笔贷款具体数额、时间记不清了,30多万元的贷款是用于偿还45万元的贷款,与本案无关,是通过合作社偿还的,如果孙某甲不承认45万元贷款的事实,那么我们认为该30多万还款与孙某甲无关,是合同项下养殖户还的,因此,30多万元还款与孙某甲无关。除了9.7万元是个人偿还的,我们认可的与本案无关的30多万元2014年9月15日都是通过合作社偿还的。普惠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与本案无关系,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孙某甲对其他贷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普惠公司提交的银行代偿证明和银行代偿明细的金额虽不一致,但依据上述证据及普惠公司陈述可印证普惠公司为孙某甲、刘某甲代偿本息共计645138.75元。孙某甲、刘某甲主张除普惠公司自认的9.7万元还款,其还通过陵县信合合作社向普惠公司支付还款355133.9元。普惠公司认可孙某甲、刘某甲偿还本案代偿款项9.7万元,除此之外,普惠公司对30余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30余万元是孙某甲、刘某甲偿还的2014年8月份孙某甲以别人名义在农行的一笔贷款,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还款不是孙某甲名义所还,与孙某甲无关。孙某甲、刘某甲对其主张的355133.9元还款提交的陵县信合合作社社员结算单均为其他养殖户明细,普惠公司不认可该款项系孙某甲支付,孙某甲、刘某甲、张某某未进一步举证,结算单载明款项与孙某甲涉案还款的关联性,亦不能证实上述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或普惠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对孙某甲主张的上述355133.9元还款不予以采信。三、张某某是否应对孙某甲债务向普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惠公司认为张某某作为孙某甲担保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认为,普惠公司找到其没有说明情况,隐瞒了相关情况,没有对该担保进行释义。张某某并没有约定允许将贷款转入第三方账户名下超出了担保人应当担保的范围,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虽主张普惠公司欺骗其签订担保合同,且未经其允许将贷款转入第三方账户名下,但依据张某某与普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张某某系对孙某甲、刘某甲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发放账户,张某某对反担保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张某某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与中行平原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普惠公司与孙某甲、刘某甲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孙某甲、刘某甲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普惠公司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普惠公司要求孙某甲、刘某甲给付代为偿还的款项548138.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普惠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孙某甲、刘某甲需向普惠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普惠公司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不应超出年利率24%,一审法院对普惠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普惠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孙某甲、刘某甲支付担保费,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5‰每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普惠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全部清偿,清偿涉案贷款后,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主张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担保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普惠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普惠公司与刘某乙、张某某、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普惠公司据此向刘某乙、张某某、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普惠公司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548138.75元。二、孙某甲、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惠公司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4813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三、孙某甲、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惠公司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5‰每月计算)。四、刘某乙、张某某、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对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普惠公司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财产保全费3657元,由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路某某、孙某乙、董某甲、闫某某、韦某某、董某乙、胡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张某某、孙某甲陈述涉案贷款的还款流程为:孙某甲将毛鸭交给六和公司,六和公司将孙某甲的毛鸭款转给陵县信合合作社,再由陵县信合合作社转给普惠公司。在上述流程中,需要孙某甲在信合合作社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毛鸭款具体结算数额及款项流转方向,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0余万元毛鸭款孙某甲并没有签字确认。孙某甲在陵县信合合作社对帐单上的签字确认过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其在章丘申请过另外一个贷款,但孙某甲又主张其在申请章丘贷款时业务已经停止,不再干毛鸭业务,贷款也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关于孙某甲实际向普惠公司偿还涉案欠款的数额。张某某、孙某甲主张孙某甲除直接向普惠公司还款9.7万元外,还通过第三人陵县信合合作社向其还款355133.9元。但其提交的355133.9元毛鸭出栏结算单均系陵县信合合作社与其他养殖户之间的结算单,并没有与XX全本人之间的结算单。孙某甲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30余万元毛鸭款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普惠公司代理人在电话录音中主张孙某甲共计借款115万元,并未认可通过信合合作社转款的30余万元是偿还的涉案贷款。另,张某某提交的到六和公司查账的录像内容与其拟证明的目的无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孙某甲通过陵县信合合作社向普惠公司还款355133.9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与普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张某某对孙某甲、刘某甲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行平原支行亦已按孙某甲与中行平原支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因孙某甲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某所称六和公司和普惠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控制贷款的使用过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张某某要求追加陵县信合合作社参加诉讼的目的系让其说明孙某甲通过其还款的具体数额,而并非陵县信合合作社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为陵县信合合作社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未予追加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琳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