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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王某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554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王某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170.05元,利息、滞纳金9321.9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截止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规定即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复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且被告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承诺按照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审批通过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4万元整。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已使用并透支该卡信用额度,根据被告王某乙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记载: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累计透支39492.01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170.05元,利息、滞纳金9321.96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规定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170.05元,利息、滞纳金9321.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银行提供的信息,无法对被告王某乙进行送达,无法确定被告王某乙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银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