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18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龙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8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龙,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渭南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孙杰,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申请执行人赵龙与被执行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814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但冻结金额不足申请执行人全额受偿,依法通过协查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询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8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0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01室合议庭成员:郭宝平、侯鑫鑫、张哲承办人:张哲记录人:李瑞荣郭:申请执行人赵龙与被执行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张哲:申请执行人赵龙与被执行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814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但冻结金额不足申请执行人全额受偿,依法通过协查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询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现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各位意见。张哲: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侯:同意上述意见。郭: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6)陕0113执18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