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与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温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温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30号原告: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白凤大道130号,注册号:360826600256857。负责人:彭宣超。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天虹宾馆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JMGA4N。被告:温馨,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与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温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的负责人彭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温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馨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到原告处购买电脑、电脑设备以及打印机等,共价值30700元,送到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处使用。被告支付了18600元,还剩余12100元未支付。后温馨停止了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并且把从原告处购买的电脑及相关设备等均带走。原告多次催促温馨归还货款,被告答应后又一直推脱。原告认为,温馨虽然是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两者之间的财产状况已经混同,且所有事情均是温馨经手,因此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应该与温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温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唐龙科技设备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温馨向原告购买电脑和办公设备,总计货款30700元,已现金支付18600元,尚欠货款12100元;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温馨催款。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温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被告温馨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和办公设备,总价值30700元,被告温馨支付了18600元,还剩余12100元未支付,被告温馨在销售清单上注明“余12100元未付”,并签名确认。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促温馨归还货款12100元,被告温馨一直拖欠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由温馨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与被告温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温馨支付12100元货款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由温馨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泰和县铸鼎传媒有限公司、温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和县唐龙科技电脑维修店货款121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温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