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山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949号原告:昆山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湾富民工业园宏信路。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北村1#。原告昆山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8989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线路板,原告如约完成加工及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合计结欠原告加工款189891.72元,经原告催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证据材料未到庭,原告上述证据将由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以电话形式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电路板,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及交付义务后,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原告按照对账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3233.29元,均由被告签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自开票之日起月结30天,但双方自发生业务往来起,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价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定作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总金额为233233.29元,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89891.72元,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89891.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台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89891.7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98元,财产保全费260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391元,由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邓丽红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