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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刘春与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刘春,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长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995号原告:许刘春,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吴长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长江,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濂,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刘春因与被告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源公司”)、第三人吴长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刘春,被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第三人吴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濂、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江源公司;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刘春和第三人吴长江于2006年2月7日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江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第三人吴长江持股80%、原告持股20%,第三人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经理,陈钢生任监事。江源公司于2008年从事境外公路工程施工,国内未开展业务,仅作为投资人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福州中科精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据第三人于2014年2月19日召集的公司员工大会称,被告自2012年起国外业务收缩,国内业务亏损几千万元,已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2月,被告解雇公司员工庄捷等人。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未出席情况下召开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其提出议题包括:1.公司决议关于公司印章、证照使用问题���2.关于包括福州中科精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件授权问题;3.罢免公司经理、监事,重新任命。原告则提出会议议题:1.由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吴长江挪用的公款;2.由吴长江报告公司在安哥拉工程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和工程款收回情况;3.由吴长江向股东会报告公司对外投资情况;4.罢免吴长江执行董事职务。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股东会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自行召开股东会并单方通过决议。上述事实证明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重要事项已无法通过正常方式形成统一意见。此后,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则向原告主张返还公司证照,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职务侵占。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返还751218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案经审理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第三人以公司资金为其个人购买房产已涉嫌刑事犯罪,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被告经营活动彻底停止,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江源公司辩称,一、江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二、原告诉称江源公司已停止经营不是事实,公司仍在继续经营。江源公司于2008年3月投资4545万元与案外人共同设立福州中科精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源公司虽未继续承包国外工程项目,但对福州中科精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仍存续,且该投资系长期投资,江源公司继续经营不会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失。三、江源公司目前经营障碍是由原告造���的,若原告依生效判决返还公司印鉴、证照及财务资料等,公司即可正常经营。综上,江源公司不存在法定解散事由,解散公司将给公司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长江陈述意见与被告江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江源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失窃情况说明、失窃清单,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2006年2月7日,吴长江出资2400万元、占公司80%股份、任执行董事,许刘春出资600万元、占公司20%股份、担任经理,陈钢生任监事。2011年6月20日,江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增加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等经营范围。2014年2月19日,江源公司召开内部管理会议,因“2012年起国外业务收缩,前两年国内经营亏损几千万”而决定公司人员去留问题。2014年7月4日,吴长江向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许刘春职务侵占,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又于2015年作出鼓公(刑侦)撤案字(2015)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许刘春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撤销该案。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吴长江为被告、以江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吴长江向江源公司返还7512188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许刘春的起诉。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吴长江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一)》、《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二)》、《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三)》。原告许刘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该案一审判决后进入二审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许刘春的撤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江源公司以许刘春、案外人丁星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诉讼,该案一审判决后进入二审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闽01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许刘春返还江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吴长江私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并由吴长江接收的判决。2016年10月26日,许刘春以江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江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汇鼎投资有限公司、王光惠、娄海建、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福州中科精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959万元,其中江源公司出资4545万元,持股比例为76.2712%,吴长江任该公司董事长,目前持续经营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许刘春持有江源公司20%的股权,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条件。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为中小股东在出现公司僵局状态时提供收回出资并退出公司的途径,因此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基础的丧失以及陷入表决困境是决定公司解散的主要因素。但公司的存续抑或解散,除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外,还会牵涉到公司员工、债权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如果动辄以司法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纠纷,很可能会纵容一些投机主义者以此作为胁迫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手段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这对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公司法》第一百八���二条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以避免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他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根据江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现吴长江持有公司80%的股权,并任公司执行董事,许刘春持有公司20%的股权,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使吴长江与许刘春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存在分歧,江源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仍可作出有效决议,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江源公司现虽无开展自营业务活动,但其仍存在持股案外人福州中科精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外投资,并派员参与该公司经营,而许刘春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江源公司继续存续对其本人的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其他情形,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外,许刘春认为其与吴长江的股东矛盾严重无法调和,其仍可通过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来解决争议,但其未尝试通过充分协商或上述公司内部自治方式等可行途径解决问题,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江源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许刘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许刘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刘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炜PAGE(2016)闽01民初995号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