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立敏与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敏,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赵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305号原告:常立敏,女,1966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南十里堡村。法定代表人:赵信昌,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信昌,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赵玉英,女,1962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常立敏与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赵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敏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0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资金紧张,将尽力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确无能力偿还。被告赵玉英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03月28日,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向原告常立敏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1份,内容载明“借到常立敏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利息年息壹分叁厘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2013年.3.28号”该借据加盖有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05月30日,原告常立敏与被告赵信昌、赵玉英签订借款本息确认书1份,内容载明“借款本息确认书2013年3月28日,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赵玉英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常立敏借款2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5月28日仍有20万元借款本金及108300元的利息未归还。出借人:常立敏借款人:赵玉英、赵信昌见证人: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截至目前,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常立敏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常立敏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常立敏与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赵玉英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赵玉英虽未在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于2013年0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但其以借款人身份在2017年05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确认书上签字,此系被告赵玉英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赵玉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可以适当约定借款��率,但是约定的利率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借款利息108300元,不超过借贷双方借款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赵玉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赵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立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东营市天意门业有限公司、赵信昌、赵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