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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996号原告惠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原告惠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被告乔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惠某某借款共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三支。后被告只偿还利息13000元,下剩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惠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14年10月17号向原告惠某某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第三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15年4月11号向原告惠某某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乔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上述三笔借款剩余本金70000元是事实,月利率为1.5%。2015年8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3000元,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上,希望分期偿还。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乔某某因盖房向原告惠某某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乔某某又向原告惠某某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乔某某再次向原告惠某某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1.5%,一笔还款期限为一年,其余两笔未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借款均立有借据。2015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的利息,2016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现时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二、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现时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三、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