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6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抢劫罪、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2日假释并于2015年10月20日特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夜精灵静吧与杨某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杨某包厢与杨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叶某用折叠刀将包厢内马某的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左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叶某1、张某、叶某2、杨某、徐某、赖某,1、俞某1、叶某3、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特赦裁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叶广关于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黄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