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文全与谭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全,谭森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473号原告:李文全,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谭森超,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李文全诉被告谭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苟清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心会、毛明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森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全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6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谭森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森超因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在原告李文全处借款11万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书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全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在2013.9.30号发工资付60000.00元,如到期不付按银行利息翻倍计息。以前条据一律作废立条人:谭森超2013.5.20”。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森超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8日诉讼来院。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平昌县人民政府同州街道办事处文化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森超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在原告李文全处借款110000元并书立借据,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即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李文全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文全主张被告谭森超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结合原、被告双方书立的借条中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即“如到期(即指2013年9月30日)不付按银行利息翻倍计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李文全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文全未采取保全措施,该笔费用亦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森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全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谭森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清峨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超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