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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程金富与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富,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吴忠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457号原告程金富。委托代理人张仙兰,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利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商贸路一排二号)。法定代表人尹春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海。原告程金富与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吴忠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富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仙兰、武利强、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损失10万元、车辆停用损失9.9万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购买挂靠于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sxxxx号江淮牌货车,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35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由原告以按揭的方式向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交付了车辆。2015年11月12日该车在运营中被左权开元公司以该车的原车辆使用人孟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强行扣留,后经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与左权开元公司协商,2016年1月底将该车取回并由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强行占有,但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将车辆归还原告,并于2016年2月24日以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车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吴忠海。综上,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未通知原告亦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吴忠海,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原告陈金富诉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吴忠海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车辆买卖过程的相关情况,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诉车辆晋K×××××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许锐娟、王建军于2015年1月26日从答辩人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孟某、杨敏为担保人,车辆型号为江淮牌HFxx9F,发动机号为16xx42,车架号LJxx86,车辆上户挂靠在答辩人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锐娟、王建军选购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5万元,首付12万元,申请贷款金额为33万元,在24个月内逐月付清。第二次我方将车辆以21.5万元卖给吴忠海,我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处分车辆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车第一次分期付款买卖,我公司得款23万元,第二次买卖得款21.5万元,合计44.5万元,而该车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购置价为45万元,我公司并未从车辆买卖中得到任何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当利益。二、答辩人与原告程金富、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公司与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公司无任何关系,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公司无权出卖我公司车辆,原告也未向我公司购买车辆,我公司也未收取原告10万元,我公司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分期款。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公司以及原购车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首付款10万元。原告没有购车也没有付款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停运损失。被告吴忠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金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8日程金富与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分期还款明细表及收款凭证二份;2、被告吴忠海与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4、证人冉某、孟某、程某、雷某证明材料以及摘录的信息内容、录音整理等;5、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可过户承诺函、孟某授权书、承诺函、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等;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6日原告程金富与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抵押承诺书、欠条、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担保承诺书,车辆验收交接单,分期还款明细表;2、晋K×××××号车辆机动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3、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与许锐娟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抵押承诺书、欠款条、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担保承诺书、车辆验收交接单;4、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海车辆转让协议书;5、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6、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被告吴忠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车损失10万元及车辆的停运损失9.9万元、鉴定费1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为方便其按揭贷款租赁车辆运营在祁县东观下设的一个机构,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为业务往来关系,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汽车销售商。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从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后再做分期付款汽车业务,有客户要买分期付款车辆,由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做分期付款业务的被告,首付款由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剩余车款由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客户先与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之后与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5年10月18日本案原告程金富与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购买挂靠于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号江淮牌货车,双方约定总车价为35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由原告程金富以按揭的方式向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6日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二笔收取原告首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冉某通知原告到其公司后,将原告介绍于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春有,尹春有代表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在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程金富以及程金富的妻子程慧梅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方为雷某。甲方为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程金富、程慧梅、丙方为雷某。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需求为乙方提供国家允许销售质量合格的旧车一辆,主车车号为晋K×××××号、厂牌型号为:江淮牌HFxx9F,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号为:16xx42、车架号为LJxx86,车辆上户在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甲方同意乙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选购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2万元,申请贷款金额为22万元,乙方在16个月内逐月付清,三、丙方自愿做乙方清偿甲方分期余款的连带不可撤销担保人,在乙方未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该担保责任不因任何原因注销、变更,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担保事项等。同时原告程金富、其妻程慧梅与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承诺书,书写了欠条,雷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立下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担保承诺书,原被告双方还办理了车辆验收交接单,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还为原告规定了分期还款明细表,每月还款本金为13750元,之后尹春有用短信告知原告程金富付款账号。原告提取晋K×××××号车辆开始运营。2015年11月2日,原告驾车运营(主车号为晋K×××××号、挂车号为晋K×××××号)车辆行驶至左权县境内被左权开元公司扣下。其扣车理由为该车前一任承租人孟某在其经营该车辆期间,用该车抵押,其垫付宝贷款未付。之后太谷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与左权开元公司协商,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垫付停车费8880元后将车取回。2016年2月24日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海达成了汽车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1.5万元价格将该车出售于被告吴海忠,该车辆被告吴忠海购买后已转户,将车牌号变更为晋K×××××号。另查明,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孟庆峰与孟某系同学,孟某于2015年1月以其亲戚许锐娟之名、其为担保人购车。孟庆峰当即联系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首付款12万元由孟庆峰垫付,之后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购车余款打入太谷汇鑫公司,2015年2月12日该车上户,户主为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K×××××号。2015年1月26日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与许锐娟、王建军、担保人孟某、杨敏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总价为45万元,许锐娟、王建军首付12万元,申请贷款金额为33万元,许锐娟、王建军在24个月内逐月付清,孟某将该车辆经营至2015年8月因一直没有支付太谷县汇鑫公司代其垫付的首付款,太谷汇鑫公司将晋K×××××号车辆扣回。2015年10月18日太谷汇鑫公司与原告程金富再次签订汽车转让合同,2016年2月24日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海达成汽车转让协议,原告得知后即诉讼在案,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损失10万元以及车辆停运损失9.9万元,鉴定费15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将车辆运营损失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4月11日,我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会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晋K×××××/晋K×××××号挂货车的营运损失为:¥1100元/天,该中心收取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程金富为购买运营车辆于2015年10月18日与太谷县汇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当时收取原告首付款10万元,现有太谷汇鑫公司出具的二份收据为凭,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之后,将晋K×××××号车辆提走运营,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为事实,加之证人冉某、雷某、程某当庭作证陈述以及孟某出具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孟庆峰、温小娟笔录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太谷汇鑫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正常运营中因前一任分期付款购车人孟某垫付宝抵押贷款未及时偿还致原告正常运营的车辆被扣,晋K×××××号/晋K×××××挂被扣后二被告本应积极主动处理此纠纷,但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出售于被告吴忠海,车辆款由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所得,被告之卖车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车辆经营权,给原告运营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给予支持.原告程金富购车损失10万元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每月平均纯收入为3.3万元,该损失标准系鉴定所得,故本院应按此标准、按损失天数给予支持。该损失天数本院按停运60天给予支持。被告吴忠海购买车辆系善意取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第134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金富购车损失10万元。二、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金富汽车停运损失6.6万元、鉴定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程金富承担700元,被告祁县宏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承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搜索“”